(2016)皖0102民初8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本有与韩克勤、郑昌华民间借贷��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本有,韩克勤,郑昌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8972号原告:何本有,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克勤,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郑昌华,女,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何本有与被告韩克勤、郑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本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勤、郑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本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5万元,并立即偿付原告利息83000元(月利率2%,从2015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之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9月1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3%。前期已支付利息38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能还款。现原告以利息2%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付原告之诉讼请求。被告韩克勤、郑昌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韩克勤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何本友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年利息叁分。注:利息两月付一次,逾期4月不付利息,还清本金。借款人韩克勤”。次日,何本友将李艳萍银行卡交由韩克勤自行转款208000元,何本友向韩克勤支付现金42000元。2015年9月13日,韩克勤向何本友账户存款15000元。2015年9月15日,韩克勤又向何本友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今借到何本友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年息叁分。借款人韩克勤”。次日,由何本友作为代理人,从李艳萍银行卡内向韩克勤转帐支付100000元。2015年11月30日,韩克勤委托薛娟向何本友账户转款10000元,之后,韩克勤双陆续支付部分现金,韩克勤合计支付原告利息38000元。另查,韩克勤与郑昌华于200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2016年8月26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帐记录、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韩克勤、郑昌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借条、银行转帐记录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被告收到原告借款350000元,经多次催要,仅支付利息380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借条中明确约定年利息3分,但从实际支付利息的数额及常理等分析,双方的约定利息应为月利息3分。关于双方约定的逾期4月不付利息,还清本金问题,在逾期4月后,韩克勤并未付清本金,故原告现按月利息2分主张利息,应予支持。至于前期已归还38000元利息,按约定3分计息,利息应支付至2015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应自此时间起算利息。本案债务产生于韩克勤与郑昌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克勤、郑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辉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8600元,由被告韩克勤、郑昌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剑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莉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约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