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民初3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解祥静诉王作侠、第三人李敏峰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祥静,王作侠,李敏峰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59号原告:解祥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作侠。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敏峰。原告解祥静诉被告王作侠、第三人李敏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祥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冰雪、被告王作侠的委托诉讼代理��胡宗华、第三人李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祥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免除原告解祥静在被告王作侠与第三人李敏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担保责任(2015年1月25日5万元、2月8日4万元、8月18日6.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李敏峰于2015年1月25日借被告王作侠现金5万元、2015年2月8日借被告王作侠现金4万元、8月18日借被告王作侠现金6.5万元,均由原告给予担保。经原告向第三人了解得知,第三人通过银行转账已将上述借款偿还完毕,但是被告仍要求原告承担清偿责任,其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信誉。综上,本案第三人已经清偿了借款,主债权、债务已灭失,原告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复印件3份。证明第三人李敏峰由原告解祥静担保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2月8日、8月18日向被告王作侠借款5万元、4万元、6.5万元,合计15.5万元。借条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借条原件由被告持有;2.支付宝转账凭证。证明第三人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21日向被告偿还借款5500元、8000元、4500元,合计18000元。转账凭证来源于第三人,转到被告丈夫王秀平账户;3.农行郯城聚福园分理处交易明细8张。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日至10月1日通过农行转账向被告偿还借款19次,合计61200元。还款明细来源于第三人,转到被告丈夫王秀平账户;4.工行临沂罗庄支行交易明细33张。证明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通过工��转账向被告偿还借款116次,合计501195元。还款明细来源于第三人,转到被告丈夫王秀平和被告儿子王虎账户;5.第三人向被告借款清单。证明第三人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共向被告借款30次,合计104.5万元,其中第1-7笔共计25.5万元,原告担保的是第2.3.7三笔。清单来源于第三人,借款均有借条,由被告持有。被告王作侠辩称,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债务未履行完毕,原告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借条三张,与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复印件一致,证明第三人由原告担保三次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三笔借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8分,已付息至2016年7月。第三人李敏峰述称,原告为第三人担保共向被告借了3次款,第三人均���还清。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张借条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5仅代表第三人的陈述意见,第三人共向被告借款31笔,合计111.5万元。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借条复印件和转账凭证都是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3张借条的客观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提交的3张借条可以证明第三人由原告担保三次向被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凭证、银行转账明细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丈夫及儿子账户多次转款的事实,结合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款清单可以证明第三人多次向被告借款达100多万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5日,第三人李敏峰由原告解祥静担保向被告���作侠借现金5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清为止,第三人李敏峰作为借款人、原告解祥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给被告王作侠出具了一张借条;2015年2月8日,第三人李敏峰由原告解祥静担保向被告王作侠借现金4万元,第三人李敏峰作为借款人、原告解祥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给被告王作侠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人不还,担保人还清;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李敏峰由原告解祥静担保向被告王作侠借现金6.5万元,第三人李敏峰作为借款人、原告解祥静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给被告王作侠出具了一张借条。三次借款合计15.5万元。除该三笔借款外,第三人李敏峰还多次向被告王作侠借款。共计100多万元。第三人于2015年3月23日至10月1日通过农行转账向被告丈夫王秀平账户账款19次,合计61200元,第三人于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7月13日通过工行转账向被告丈夫王秀平及被告儿子王虎账户转款116次,合计501195元。第三人通过支付宝转账分别于2016年3月25日、4月15日、4月21日向被告丈夫王秀平转款5500元、8000元、4500元,合计18000元。以上转款合计580395元。原告陈述还于2017年通过徐峰还款4万元。原告和第三人均主张所还借款转到被告丈夫及儿子银行账户,原告主张还的都是本金,第三人主张借款没约定利率,借钱用于做生意,挣得多了就多给好处费。被告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了利率,有的是月息5分,有的是月息8分,原告担保的3份借款约定的利率都是月息8分,三份借款本金未还,利息付到2016年7月,所还利息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名下,第三人与被告丈夫及儿子也有借贷关系,也都有借条,关于借款偿还顺序。原告认为只有第1.2笔借款约定了期限,依法应按时间顺序先清偿,包含本案三份借款的第1至7笔借款数额为25.5万元��第三人通过转账还款580395元,第三人已还款应视为清偿第1至7笔借款后,余款按借款时间顺序清偿,借条均未约定担保期限,保证期限为6个月,已超过担保期限,依法应免除责任。被告主张第三人和被告尚有100多万元的债权债务未清偿,双方未约定清偿顺序,法律也规定按时间先后清偿,被告未要求先清偿原告担保的三份借款,而是到期才要求原告和第三人偿还。第三人认为被告主张第三人还款与本案无关无证据证明,被告也没提交第三人给被告丈夫及儿子出具的借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利息转到被告账户。被告王作侠只提交了原告担保借款的3张借条,没有提交第三人多次借款的其他借条,也没有提交被告丈夫及儿子与第三人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和第三人转账到被告账户用于偿还利息的证据。原告解祥静于2017年6月6日诉来本院,要求免除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8日三次为第三人李敏峰担保向被告王作侠借款15.5万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2015年1月25日至2015年8月18日,第三人李敏峰由原告解祥静担保分三次向被告王作侠借款合计15.5万元,被告王作侠作为债权人、第三人李敏峰作为债务人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王作侠作为债权人、原告解祥静作为保证人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民间借贷合同系主合同,保证合同系民间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原告解祥静诉求免除其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理由是第三人已清偿完上述三份借款,即借贷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主债权消灭,保证合同消灭,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原告主张第三人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6年6月9日共向被告借款30笔,合计104.5万元,其中第1.2笔约定了期限,第2.3.7笔由原告担保,至2016年7月通过银行转账共偿还借款580395元,被告认为借款31笔,合计111.5万元,对此双方争议不大,被告对第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假如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借款、还款事实成立,原告起诉时,第三人对被告所负的几十笔债务种类相同,数额高达100多万元,被告和第三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没有约定,第三人给付的580395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抵充,即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原告主张第1.2借款约定的期限已过,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数笔借款未到期,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人也可以随时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第三人转款580395元应先抵充第1至7笔借款25.5万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担保的3笔借款已清偿完毕。原告在主张担保借款已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对保证期间提出抗辩,认为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已超过6个月的保证期间,依法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不予审查,可在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原告作为保证人可以行使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解祥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x元,减半收取计xxxx元,由原告解祥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杨传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