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陶颋与张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颋,张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832号原告:陶颋,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仁龙,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扬,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原告陶颋与被告张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仁龙到庭。被告张扬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7896元及利息,并赔偿交通费等损失19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与客户交易时,误将支付宝中7896元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拒不退还。张扬未作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陶颋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支付宝转账记录,证明原告误将款转入扬(*扬)账户及其与该账户并无其他交易的事实;3、信息披露申请表、支付宝邮件,证明扬(*扬)账户系本案被告注册、使用的。4、手机截图,证明扬(*扬)账户已实名认证及被告拒不退还钱款并将原告删除。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2月7日,原告在与其客户杨瑞国交易时,将购买电脑配件款7896元误转入户名为扬(*扬)的账号中。随后,原告便申请支付宝交易平台披露扬(*扬)的信息,披露信息载明:交易卖家的注册姓名为张扬,身份证号码。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退款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披露信息邮件、扬(*扬)账户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原告将其支付宝账户中的7896元转入被告支付宝账户。因原、被告之间并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其对占有的财物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错误转账款78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等损失之诉请,因其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陶颋789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冉代理审判员  屠仁兰人民陪审员  孙一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魏金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