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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韩煜与被告刘光全、被告王素碧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煜,刘光全,王素碧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5民初1116号原告:韩煜,女,198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刘光全,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市。被告:王素碧,女,195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重庆市合川市。原告韩煜与被告刘光全、被告王素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全、王素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炳康企业年金共计8807.01元;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韩煜与被继承人刘炳康于2007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刘炳康于2009年10月17日因车祸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刘炳康死后在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遗留有企业年金8807.01元,被继承人刘炳康父母自愿放弃对企业年金继承,故原告韩煜起诉至法院要求继承刘炳康企业年金。被告刘光全、王素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证据,1.被继承人刘炳康的死亡证明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继承人刘炳康于2009年10月17日死亡。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继承人刘炳康与韩煜系原配夫妻。3.被继承人刘炳康自传一份,欲证明刘光全系被继承人刘炳康父亲,王素碧系被继承人刘炳康母亲,被继承人刘炳康至今无子女。4.企业年金账户原件一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炳康名下企业年金账户金额为8807.01元。5.公证书原件两份,欲证明被继承人刘炳康父亲刘光全和母亲王素碧,均放弃对被继承人刘炳康企业年金8807.01元继承。被告刘光全、王素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举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各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被继承人刘炳康于2009年10月17日因车祸去世,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刘炳康死后在大庆市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九采油厂遗留有企业年金8807.01元,被继承人刘炳康父母自愿放弃对企业年金的继承,被继承人无子女,原告韩煜为被继承人刘炳康企业年金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原告要求继承刘炳康企业年金共计8807.01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刘炳康的企业年金共计8807.01元归原告韩煜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审 判 员  孙茂隆人民陪审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肖 彬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