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4民初2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美凤与卓宇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凤,卓宇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298号原告:陈美凤,女,1963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卓宇门,男,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文献东路1932号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640812425。负责人:吴涵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琳琳,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美凤与被告卓宇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卓宇门、被告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琳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美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卓宇门、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立即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235143.93元;2.本案诉讼费由卓宇门、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22时50分许,卓宇门醉酒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天妃路从天九湾往阔口方向行驶,途经金信大厦门口人行横道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推行着自行车的陈美凤发生碰撞,造成卓宇门及陈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美凤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约24426.33元。陈美凤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卓宇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凤无责任。卓宇门醉酒驾驶的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且于事故发生前向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卓宇门、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赔偿陈美凤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赔偿项目清单如下:医疗费24426.33元、误工费161元/天×(120+29)天=23989元、护理费161元/天×(30+29)天=9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20%=144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6元/年×6年×20%÷2=15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以上共计235143.93元。卓宇门辩称,其会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能力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能够接受,在能力范围之外的赔偿责任不能接受。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交警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其是因保险合同的牵连关系而参与诉讼,且保险公司与卓宇门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因此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与卓宇门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垫付与追偿”条款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驾驶员卓宇门为无证、醉酒驾驶,交警认定事实明确,故请求法院维护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4.卓宇门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报案,保险公司没有看到这辆肇事车辆,卓宇门需要提供保险单的原件及车辆的车架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陈美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莆田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各1份、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各2份,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办事处阔口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吴建清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日22时50分许,卓宇门醉酒驾驶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莆田市荔城区天妃路从天九湾往阔口方向行驶,途经金信大厦门口人行横道路段,遇陈美凤沿人行横道推行自行车横过道路时,未停车让行,致发生碰撞,造成卓宇门及陈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莆公交认字[2016]第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卓宇门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美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美凤即被送至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费医疗费24426.33元。经医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1)右耻骨下肢骨折,(2)右耻骨联合骨折,(3)右坐骨支不全骨折;2.右手第5掌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4.胸部闭合性损伤:(1)右侧第3前肋骨骨折,(2)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7年5月15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中司鉴[2017]临鉴字第50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陈美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日,陈美凤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陈美凤自2000年开始居住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城南乡阔口村城笏公路东南福利纸品厂旁303号房屋。事故发生时,陈美凤年满53周岁,其与配偶吴建清于2004年6月1日生育一子吴少雄。肇事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卓宇门所有,在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卓宇门醉酒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致与陈美凤发生碰撞,造成卓宇门、陈美凤受伤的交通事故。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陈美凤主张医疗费244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残疾赔偿金36014元/年×20年×20%=144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6元/年×6年×20%÷2=15003.6元、鉴定费1800元,有相关证据证实,且符合标准规定,予以支持。陈美凤主张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根据陈美凤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元/天×29天=580元。陈美凤主张误工费161元/天×(120+29)天=23989元、护理费161元/天×(30+29)天=9499元过高,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评定意见,本院核定陈美凤的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30天;因陈美凤在庭审时自述其没有固定收入,每月在私人作坊里做手工收入约2000至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及本市司法审判实践,故本院将陈美凤的误工费调整为2500元/月÷30天×120天=10000元;又因陈美凤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误工损失证明,参照当地护工人员工资标准,认定陈美凤的护理费为125.38元/天×30天=3761.4元。陈美凤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由于卓宇门已因本起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核定陈美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42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5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761.4元+残疾赔偿金144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003.6元+鉴定费1800元=202897.33元。根据依责论赔原则,卓宇门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肇事闽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虽肇事驾驶员卓宇门醉酒驾驶,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陈美凤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垫付责任后,可向卓宇门追偿。综上所述,天安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内,对陈美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卓宇门承担,即202897.33元-120000元=8289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javascript:SLC(2780,0)?)》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javascript:SLC(49962,0)?)》第七十六条(?javascript:SLC(49962,76)?),《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20000元;二、卓宇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美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共计82897.33元;三、驳回陈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减半收取计763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389元,卓宇门负担269元,陈美凤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丽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日晶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