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91民初1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陈利梅与张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梅,张立国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C}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1191民初1479号 原告:陈利梅,女,1971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立国,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镇江。 原告陈利梅与被告张立国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7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查明,原告陈利梅是字号为京口区正源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对外以京口区正源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的名义从事广告制作。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经营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原告是京口区正源广告设计制作服务部个体业主,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利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浒 二O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婷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