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4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4469号原告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耀,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园物流)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园物流的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园物流诉称,2016年5月8日,王飞驾驶豫Q×××××-豫QE6**挂货车行驶至关兴线52公里+350米处,与前方向同向行驶的由杨忠驾驶的贵E×××××号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及车上人员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Q×××××-豫QE6**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损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豫Q×××××-豫QE6**挂货车155300元、贵E×××××号车辆维修费11200元、两车施救费、吊车及拖车费8400元,支付给张勇成的医疗费1703.5元、误工费1144元、护理费1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80291.5元。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华园物流公司只是被挂靠公司,实际车主是王飞;实际损失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准;原告损失评估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申请重新鉴定;不承担评估费;医疗费应扣除交强险无责代赔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王飞驾驶QE6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勇成)从关岭县方向沿关兴线豫Q×××××QE655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勇成)从关岭县方向沿关兴线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QE6**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载张勇成)从关岭县方向沿关兴线52公里+350米处时,与杨忠驾驶的贵E×××××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飞、杨忠、张勇成受伤,豫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严重损坏,贵E×××××号货车尾部、左侧水箱及货厢内的矿泉水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忠、张勇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Q×××××-豫QE6**挂车的损失进行评定,经评定,该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损失为155300元。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7)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豫Q×××××号车主维修工时费为159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15150元。豫QE6**挂车辆维修工时费1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42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贵E×××××号维修费两张,金额11200元。贵E×××××号施救费发票一张,金额1000元。豫Q×××××号车吊车及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7400元。张勇成出具收据一份,证明收到华园物流给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391.5元。另提交张勇成贵州省贞丰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清单、出院记录、××证明单复印件各一份,上述复印件加盖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理赔业务专用章。另提交西平县柏城出租车有限公司、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交通费票据560元。2017年6月2日,王飞出具证明一份,2016年5月8日,豫Q×××××-豫QE6**挂车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都是华园物流处理,理赔权利及诉讼权利由华园物流公司行使。豫Q×××××-豫QE6**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华园物流。事故发生时由王飞驾驶该车辆,王飞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车在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保险限额每座1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348000元,不计免赔)。豫QE6**挂在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7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园物流与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王飞驾驶豫Q×××××-豫QE6**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1、豫Q×××××-豫QE6**挂车车损参照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按131570元(15900元+115150元+100元+420元)计算。2、贵E×××××号车维修费按实际支出11200元计算。3、施救费、吊车费、拖车费按实际支出8400元(7400元+1000元)计算。对原告请求的已支付给张勇成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5391.5元,因原告提交张勇成相关医疗票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交通费票据开票单位又与张勇成住院所在地不一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以上三项损失共计151170元,由被告安邦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1170元。二、驳回原告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西平华园物流有限公司负担61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朝晖审判员 宋 方审判员 康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樊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