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3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张多秀与陈勇、金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多秀,陈勇,金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816号原告:张多秀,女,1967年10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吕(张多秀之妹),住六枝特区。被告:陈勇,男,1981年10月27日生,汉族,无职业,原住六枝特区,现下落不明,被告:金属芳,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六枝特区。原告张多秀与被告陈勇、金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多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吕、被告金属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多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8日,被告陈勇、金属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16年8月18日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金属芳辩称,对被告陈勇借款的事并不知情,并且其已与被告陈勇协议离婚,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陈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勇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被告陈勇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还款日期。另查明,被告金属芳、陈勇原系夫妻。二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协议离婚,约定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归被告金属芳所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1、借条1份;2、录音、短信记录各1份;3、离婚证复印件1份;被告金属芳提交:1、离婚证1份;2、离婚协议1份;以及原告、被告金属芳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勇向原告张多秀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金属芳、陈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被告对2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随时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勇、金属芳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属芳辩称该笔债务系被告陈勇个人所借,其不知道这笔借款,并且其已与被告陈勇离婚,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因该笔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并且离婚时二被告的共同财产均归被告金属芳所有,因此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金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多秀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勇、金属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琪瑨人民陪审员 张大林人民陪审员 XX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