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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1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与官建生、徐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官建生,徐宝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1民初1289号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住所地邵武市城南新区1-7地块新天地领域*幢*层A14-A17店面。负责人:吴亲唐,主任。委托代理人:杨浩,男,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邵武市。被告:官建生,男,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被告:徐宝兰,女,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以下简称跃进信用社)与被告官建生、徐宝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进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官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官建生、徐宝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5日的利息94,676.96元,共计2,444,676.9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和复利);2、如被告官建生、徐宝兰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官建生、徐宝兰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邵昭新字第××号)进行拍卖、变卖或折价后对上述应付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官建生以饲料批发销售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350,000元。被告官建生、徐宝兰提供坐落于邵武市××大厦××层××号(房产证号:邵昭新字第××号)作抵押担保。2016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官建生、徐宝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9年11月7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本金余额235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9年11月7日;借款用途为饲料批发销售;借款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利率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抵押物为官建生、徐宝兰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邵昭新字第××号);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金或利息逾期10日(含)以上,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等权利。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官建生发放了借款235万元。2016年11月21日开始,被告官建生逾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按约付息,原告只得提起诉讼。因被告徐宝兰系被告官建生妻子,且被告徐宝兰也在抵押合同上以抵押人身份签字,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且同意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宝兰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官建生辩称,借款属实,没有意见。被告徐宝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闽(2016)邵武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248号(附: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被告官建生、徐宝兰结婚证、贷款利息清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官建生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已逾期10天以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官建生、徐宝兰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徐宝兰明确知道官建生在原告处借款金额、用途,故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官建生、徐宝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建生、徐宝兰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邵武市××大厦××层××号(房产证号:邵昭新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建生、徐宝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截止2017年5月5日的利息94,676.96元,共计2,444,676.96元;并支付从2017年5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含复利、罚息);二、若被告官建生、徐宝兰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邵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跃进信用社有权对抵押物即被告官建生、徐宝兰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邵昭新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8元,减半收取13,179元,由被告官建生、徐宝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罗思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