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1381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杨思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杨思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荷叶东路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思寅,男,汉族,1988年4月9日生,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思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日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焦胜海在以前的民事诉讼中,否认指示付款,法院已依据其否认的陈述作出了生效判决;而在本案中,焦胜海又承认指示付款,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2、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明日公司向杨思寅支付的174.6万元并非属于偿还焦胜海的债务,现一审判决又作出相反认定,由于明日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这将直接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3、焦胜海在本案中的书面陈述对款项金额相互矛盾,其与杨思寅存在利害关系,一审也未出庭作证,故焦胜海的书面陈述不能采信,杨思寅并没有证据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4、明日公司的破产申请被法院受理后,焦胜海所要求的“抵消”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杨思寅辩称,受托收款,是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杨思寅受托收款不仅在本案中有焦胜海的书证为据,也有上诉人在广陵法院诉讼时的诉状为据。上诉人在广陵法院的案件中未充分举证,使得广陵法院对指示付款一事未做认定,不影响客观存在的委托收付款事实,杨思寅在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其所收款项在扣除焦胜海借款本息以后将130万元及时转付给焦胜海,不存在任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杨思寅返还不当得利174.6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明日公司向案外人焦胜海借款600万元。因到期未归还,焦胜海向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陵法院)起诉。庭审中明日公司抗辩,其根据焦胜海的指令,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分十次共转账174.6万元给杨思寅,应抵消扣减诉讼标的,但焦胜海不予认可,广陵法院作出的(2013)扬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未采纳明日公司的主张。2015年2月26日明日公司破产清算,焦胜海亦依据该判决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杨思寅取得明日公司174.6万元无合法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杨思寅原审辩称,明日公司根据焦胜海指令将174.6万元转给杨思寅,杨思寅接收该款有依据。在扣除焦胜海向杨思寅借款应偿还的本息后,杨思寅已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11月25日将80万元、50万元共计130万元转给焦胜海,杨思寅无不当利益所得。现焦胜海亦认可指示明日公司向杨思寅转款,应驳回明日公司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后,另查明本案一审诉讼中,焦胜海向明日公司管理人寄送“关于调减债权数额的通知”,认可指示明日公司向杨思寅汇款,要求将案涉174.6万元作为明日公司还款抵消债务,冲减其本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原审法院认为,在广陵法院审理焦胜海与明日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明日公司主张受焦胜海指示向杨思寅汇款,因焦胜海不认可而未予认定。本案中杨思寅主张指示收款,焦胜海亦承认指令明日公司向杨思寅汇款并向明日公司管理人申请调减申报的债权数额,足以推翻前述判决所确认的指示付款不成立之事实。明日公司向焦胜海借款后,接受焦胜海指令转账174.6万元给杨思寅,杨思寅取得该款有合法依据。并且,杨思寅扣除焦胜海向其借款本息后已将款项转给焦胜海,未从中谋取不当利益。所以,杨思寅接受明日公司汇款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14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严京泉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裁定受理明日公司破产清算的申请。焦胜海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本金550万元和相应利息以及相关诉讼费用等,即(2013)扬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给付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关于明日公司向杨思寅汇付174.6万元的原因,明日公司称系为偿还对焦胜海的债务,受焦胜海指示向杨思寅汇付涉案款项;焦胜海在以诉讼方式向明日公司主张债权时明确否认曾作出相关指示。因无其他证据佐证,广陵法院没有认定明日公司向杨思寅汇付174.6万元为对焦胜海的还款,并据此作出了明日公司向焦胜海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判决,该判决业已生效。虽然在本案一审期间焦胜海又承认指令明日公司向杨思寅汇付174.6万元并向明日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调减申报的债权数额,但其言行并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1、在前诉中焦胜海已经明确否认有过“指示还款”;2、在明日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焦胜海凭前诉生效判决向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全额债权,这也进一步证实了焦胜海否认曾有过“指示还款”的行为;3、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焦胜海存在重大利益关系,焦胜海在前诉中否认指示还款是为了获得明日公司的全额清偿,但由于明日公司目前已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在本次诉讼中又主张将174.6万元在其申报的债权中直接抵消,这明显将有损于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主张抵销的效力有待商榷。此外,由于广陵法院是以焦胜海否认指示还款为依据做出了(2013)扬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要求明日公司全额偿还债务,故若在本案中以焦胜海所作出的相反言行为依据否认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同时也就否认了生效判决主文的正确性,而这必须以撤销生效判决为前提。由于目前(2013)扬广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仍然处于生效状态,故原审法院认定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被推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杨思寅取得174.6万元利益无合法依据,明日公司也确因此损失了174.6万元,故杨思寅应付返还义务。至于明日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由于明日公司与杨思寅之间并无借贷关系,故明日公司所主张的利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同期银行年存款基准利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3民初7575号民事判决;二、杨思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174.6万元和给付相应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年存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江苏明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1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明日公司负担5000元,杨思寅负担20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4元,由杨思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 鸣审 判 员 韩 冰代理审判员 陈建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