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与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张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427号原告:王某1,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朗,沛县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2,男,1949年8月20日出生,住沛县沛城镇。原告:王某3,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住沛县沛城镇。原告:王某4,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住沛县沛城镇。原告:王某5,女,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沛县沛城镇。原告:王某6,女,1951年10月10日出生,住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张某,女,1958年11月2日出生,住沛县沛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江苏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与被告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6月2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朗,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因被继承人王本元生有多名子女,且其他子女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本院依法追加继承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等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王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朗,原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被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到庭参加诉讼,继承人王某2表示其应当继承的份额自愿转让给王某1和王某3共同继承。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了相关材料,并主持双方当事人对调取的材料进行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遗嘱无效,还我房产。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父母生前已明确将持有四处房产分摊给我弟兄四人:1、老院宅前一处房产归属老大王某2,在规划排房九间中。2、东三间归属老三王某3。3、西三间归属老四王某4,待二老去世后。4、后老院房产归老二王某1。因老三欠外债,于2005年以65000元的价格将父母所给房产卖给了东忠安。随后在外租房,这时母亲已去世,于2009年家合子拆迁,给父亲和我商量后返回李园,住进后老院与父同居,至2013年春,父亲相继去世,老三自认为与父共同生活三年多,该房产应属他。现在我居住正值拆迁,经中间人按父母生前按析产分配还我房产,老三夫妻拒不让出,并说有父亲遗嘱,我弟兄姊妹均无知晓。原告王某4、王某5、王某6没有对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及理由补充,请求依法继承自己应得的份额。原告王某3主张: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属实,应当按照遗嘱的精神处理。被告张某辩称:一、本案的遗嘱有效且涉及的财产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本案立遗嘱人王本元于2012年6月18日立代书遗嘱一份,该代书遗嘱由王宪文、林玉环、王玉喜、闫峰在场见证,由王宪文代书,该遗嘱合法有效。立遗嘱人王本元于2013年去世后,被告就按照遗嘱的内容接受了该遗嘱中的100平方的旧房,并一直占有使用至今,所以该遗嘱在2013年就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称父母生前将老院房产分给原告不是事实,父母生前没有将房产分给原告,该房产一直由父母居住,原告常年不与父母往来。原告诉称王某3因为出售房屋和拆迁,才找到父亲和原告商量住进老院不是事实,原告夫妻是因为方便照顾父亲才搬进老院,父亲临终前多年都是原告夫妻在身边照顾其日常生活,本案遗嘱的第四条也能反映该事实。原告称父亲的遗嘱兄弟均不知晓不是事实,其他兄弟姐妹均知晓父亲的遗愿,在本案遗嘱的第五条也写明“本遗嘱是我真实意愿,望子女们以家族同胞之情,共同遵守,照其执行”。父亲去世后,被告夫妻接收了父亲的旧房,继续使用房屋,也无人提出异议,直至接到本案传票时,都没有人对被告接收旧房一事提出过任何异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该法的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王本元于2013年去世,在去世后原告便按照本案的遗嘱继承了财产,占有和使用旧房,原告明知该事实而从没有提出异议,至本案起诉状中记载的起诉日期已三年有余,已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本元生前与孔宪珍系夫妻关系,王本元于2013年正月初四死亡,孔宪珍于1997年9月20日死亡。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有六位子女。分别为王某2、王某6、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1,该六位子女目前均在世,生活均可自理。孔宪珍死亡时,孔宪珍的父母均先于孔宪珍死亡。孔宪珍死亡前对其遗产的处理没有留有遗嘱,孔宪珍的继承人对孔宪珍的遗产没有进行分割继承。在王本元及孔宪珍在世时,在沛县沛城镇建设了住房一套,该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1999年1月20日沛县土地管理局给王本元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证件号码为:沛国用(99)字第10492号。土地使用者为王本元;地址沛城镇李元;地号H-09-27;用途为住宅;四至为:2702-2701小巷,2701-2704王召利,2704-2703路,2703-2702王兆果。2010年1月19日王本元在现代快报刊登遗失声明一份,声明其持有的宗号H-09-27土地证丢失。原告王某3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王某3搬至王本元住处后,在王本元的宅基地上建设了部分房屋。王本元在2012年6月18日在一份由代书人王宪文代书《遗嘱》上签字捺印,该遗嘱的内容如下:遗嘱立遗嘱人:王本元,男,汉族,住沛县沛城镇李园88-2号,身份证号码。遗嘱继承人:张某,女,汉族,住沛县××城××路××号,身份证号码.代书人:王宪文,男,汉族,住沛县××城东风中路××#,身份证号码。遗嘱执行人:(空白)见证人:(空白)内容:我叫王本元,现年82岁,妻子孔宪真于1997年秋天故,我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无任何收入,多年来,多得张某的悉心照料,为此我特立遗嘱决定:遗嘱继承人为张某。并将(宗地号H-09-27)上的建筑物以及附属设施全部赠与张某。现在上述地点有我住宅一处,东临王兆星,西临XXX,南靠孟庆兵,北面为自然坑,房屋面积约为100m²(旧房),其余的房屋均为王某3、张某二人出资所建。遗嘱事项如下:一、王某3、张某二人所建房屋,不在我的遗嘱范围内,归王某3、张某二人所有;二、在我生前,我的房屋由我居住使用,身后张某才可继承;三、在我生前,如遇该处房产被拆迁,我的居住及生活问题由王某3、张某负责;四、在我生前,我的生活空赡养问题,由王某3、张某承担;五、本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愿,望子女们以家族同胞之情,共同遵守,照其执行;六、本遗嘱一式四份,张某留原件,遗嘱执行人一份,我一份,书写人王宪文处留一份;七、本遗嘱书写签字地点在刘邦大酒店。立遗嘱人:王本元(签字捺印)遗嘱执行人:(空白)见证人:林玉环王玉喜(签字捺印)闫峰(签字捺印)代书人王宪文(签字)时间2012年6月18日(捺印)。2017年2月13日沛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沛县沛城镇李园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登记建筑进行公示,该公示表记载张某的入户丈量房屋总面积为333.35㎡;其中合法面积为122.66㎡;违建面积为210.7㎡,院落面积为124.73㎡。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向沛县房屋征收办公室调取了涉及本案的沛县房屋入户调查表和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单,该调查表显示产权人张某被征收的院落,按照八部分进行了测量,具体为⑴9.45×5.50=51.98㎡;⑵3.7×13.00=48.10㎡;⑶2.70×12.00=32.40㎡;⑷3.15×12.00=37.80㎡;⑸3.15×1.00=3.15/2=1.58㎡;⑹5.60×9.05=50.68㎡;⑺2.25×8.90=20.03㎡;⑻9.40×9.60=90.24㎡,合计332.81㎡。上述八部分中区域⑴、⑹为被继承人王本元生前所建,区域⑷原告王某3和被告张某进行了扩建,其中被继承人王本元所建设的面积为20㎡。经估价该院落内北边房屋单价为3017元/㎡,房屋价值为152902元,中部房屋单价为3017元/㎡,房屋价值为99078元,南部房屋单价为2987元/㎡,房屋价值为156907元。院落面积为111.34㎡,补偿单价为956元/㎡,合计价值为106441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沛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A产权调换、B货币补偿)二份、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单、被告提供的遗嘱、现代快报复印件(2010年1月19日A1版)一份、徐州日报社收据(2010年1月15日)一份、江苏电力公司沛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发票三份、李园地块房屋征收项目未登记建筑公示表、结婚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证明、沛县房屋入户调查表、房屋征收估价报告单、质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本案的被继承人王本元的妻子孔宪珍死亡于1997年秋天,本案诉讼时为2017年1月13日,时间跨度没有超过20周年,且诉争房屋拆迁时间为2017年3月26日,因该次拆迁被告张某不愿让出该房屋双方产生纠纷,其时间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故被告张某主张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张某的继承资格问题遗嘱是立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者其他问题所作的处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的张某秀芝系被继承人王本元的儿媳,王某3兆升的妻子,根据上述规定,张某秀芝并非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故张某秀芝对王本元的所留遗产无继承权。本案《遗嘱》中,抬头注明“遗嘱”,内容也是其作为立遗嘱人处理其死亡后财产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遗嘱”中由立遗嘱人、三位见证人、代书人的签名或者捺印,其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本案的被继承人王本元在死亡时将其财产以附条件的形式赠予给张某秀芝,依据其内容该遗嘱应认定为遗赠抚养协议,张某秀芝在被继承人王本元生活不能自理期间,对王本元进行了照顾抚养,履行完毕其在遗赠抚养协议中确定的义务后,王本元所留遗产应当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归张某秀芝所有,故王某1兆民主张王本元所留“遗嘱”无效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王本元以“遗嘱”的形式处分其夫妻共同财产中其本人的份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张某秀芝主张,被继承人王本元的遗产应当归其所有的意见,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三、关于王本元所留“遗嘱”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本案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本元与其妻子孔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孔宪珍死亡时,被继承人王本元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本元与孔宪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诉争房屋的一半分割应为孔宪珍应得的份额,因孔宪珍已于1997年秋天死亡,孔宪珍死亡时没有留有遗嘱,孔宪珍的继承人没有对孔宪珍所留遗产进行法定继承,因孔宪珍的继承人对孔宪珍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本元对被继承人孔宪珍所留遗产予以处分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行为。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王本元所留“遗嘱”中涉及被继承人孔宪珍所有的部分应为无效,故王某1王兆民主张被继承人王本元所立“遗嘱”中关于孔宪珍财产处分无效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王某1王兆民主张该涉案房产应为其所有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四、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诉争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本元与其妻子孔宪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孔宪珍死亡时,被继承人王本元已丧失劳动能力,故该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王本元与孔宪珍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讼争房屋的一半分割应为孔宪珍应得的份额,因孔宪珍已于1997年秋天死亡,孔宪珍死亡时没有留有遗嘱,孔宪珍的继承人应当对孔宪珍所留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根据本案查清的事实王本元与孔宪珍生前的共同财产为⑴9.45×5.50=51.98㎡;⑷3.15×12.00=37.80㎡(其中的20㎡);⑹5.60×9.05=50.68㎡,合计为122.66㎡。该面积内的61.33㎡为孔宪珍所有。故被继承人孔宪珍所有的房屋价值合计为{【51.98㎡×2987元/㎡=155264.26元】+【(20㎡+50.68㎡)×3017元㎡=213241.56元】=368505.82÷2=184252.91元}。孔宪珍死亡时,被继承人分别为本王某1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2及王兆斌、王本元等人。王某2,王兆斌自愿将其继承的份王某1给王某3、王兆升王某2但王兆斌没有给出转让份额的分配方案,本院决王某1告王某3、王王某2摊王兆斌转让的份额王某1告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2及王兆斌、王本元等人应当继承的具体数额为184252.91元÷7人=26321.84元/人,因王本元已经死亡,对自己的份额也已经做出处理,故王本元继承的份额应按照其生前所留意见处张某告张秀王某2。王兆斌应当继承的份额26321.84王某1告王某3、王兆升各分摊13160.92元。因被征收的院落中仍然有孔宪珍应有的部分,且该部分与房屋面积存在差价,故本院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分割[(111.34㎡÷136.05㎡=0.82)×61.33=50.19]×956=47981.64元。该院落中孔宪珍应当享有的部分价值为47981.64元。各继承人应当享有的宅基地部分的继承数额为47981.64元÷7人=6854.52王某2。王兆斌应当继承的份额6854.52王某1告王某3、王兆升各分摊3427.26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继承人王本元所留“遗嘱”为部分无效,对于无效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本元所留“遗嘱”中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孔宪珍应有的份额无效。王某4告王某5、王某6、王兆英分别继承孔宪珍遗产的价值为33176.36王某1告王某3、王兆升分别继承孔宪珍所留遗产的价值为49764.54元。三、王某1告王兆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缴)王某1告王某3、王兆升负担20王某4告王某5、王某6、王兆张某告张秀芝各负担10元,诉讼保全费1520王某1告王兆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耘人民陪审员 赵秀琴人民陪审员 关媛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