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3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赛俊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俊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2254号原告:赛俊华,男,汉族,1955年3月16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卿,男,汉族,1951年11月15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5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1-1)。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赛俊华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俊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俊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法先行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等,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赔偿20万元。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等计8408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靠挂在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的豫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挂车号豫L×××××),由雇佣的司机梁亚力驾驶于2016年5月22日在日兰高速105公里+500米路段时撞在前方司机雒建义停放的加长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晋M×××××号车失控前冲撞于前方任忠潘停放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上,造成梁亚力死亡豫L×××××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交警认定梁亚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雒建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忠潘无责任。雒建义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原告已另行主张权利)。任忠潘的鲁H×××××号重型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6370800000056058原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损险,第三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人员险保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法对所雇佣的司机梁亚力的继承人履行了先行赔偿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和损害事实,应当有车辆的保险单、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以供法庭和我公司进行核对。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个人已经实际支付的证据,以及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对本保险合同不再主张任何权利的证据。同时,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实际支付给受害人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已经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了支付给受害人的数额,我公司对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有重新核定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损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我公司有权重新对车辆损失进行核定,对施救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该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评估、鉴定费用和其他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1时50分许,原告的司机梁亚力驾驶豫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挂)沿日兰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日兰高速105公里+500米处时,撞在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雒建义停放的加长晋M×××××号(冀G×××××)“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冀GMD1**挂)尾部,致使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挂)失控前冲撞于前方因交通事故堵车任忠潘停放的鲁H×××××号“豪泺牌”(鲁H8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梁亚力死亡,豫L×××××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L×××××挂)乘车人蔡亚兵受伤,车辆及货物受损、梁亚力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不同案由不应一并处理,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2017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豫1103民初107号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履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鲁H×××××挂鲁H8G**挂车方承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2017)豫1103民初107号判决书生效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认定“梁亚力驾驶的豫L×××××号半挂牵引车(豫L×××××挂)系原告赛俊华实际所有,挂靠在被告漯河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运营。梁亚力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原告赛俊华与梁亚力妻子李永娜签订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数额为46万元,在实际履行中,李永娜给原告出具两张收到条,收到款项合计为50万元。内容分别是“证明,今收到漯河豫L×××××交通事故的理赔款40万正,收款人李永娜,2016年12月23号”“今收到赛俊华给现金100000元拾万元正,交通事故理赔款,收钱人李永娜,2016年11月26号”。在本院对李永娜的询问笔录中,李永娜称理赔款40万元是分两次由车主赛俊华现金支付给李永娜。另查明,原告赛俊华委托山东天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L×××××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108725元、拆检费300元、施救费11000元。在本次庭审后被告申请对豫L×××××号车提出鉴定申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条件。在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本院对梁亚力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总额认定为592285元。对原告的车损、施救、拆检费认定损失总额为120025元。现原告在肇事相对方赔偿后,主张在其投保的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驾驶人)限额范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再查明:漯河市公路运输公司为豫L×××××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1712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豫L×××××号车在被告处投保,被告承保,双方合同成立生效,尽管原告并非投保人但其作为实际车主享有该车的实际权利,其主张车损、垫付费用的返还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的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数额及原告垫付情况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数额为592285元、车辆损失数额为120025元,故,对人身、财产损失数额先扣除无责赔付限额11100元(其中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再扣除承担次要责任的承保保险公司交强险的112000元后,下余人身损失(592285元-11000元-110000元)471285元。财产损失(120025元-100元-2000元)117925元。对下余部分的损失因原告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承担的人身损失数额为(471285元×70%)329899.5元,车损险原告方的数额为(117925元×70%)82547.5元。因被告承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而原告方承担责任的限额为329899.5元已经超出20万元的赔付限额,故对原告诉请的20万元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车损险部分,并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赛俊华垫付的人身损失赔偿款、车损、拆检费、施救费共计共计282547.5元。驳回原告赛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由原告赛俊华负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亚男缴纳案件款账户:户名: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账号:17×××56开户行:漯河工行沙北支行营业部地址:黄河广场物美廉东50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