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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陆约钊、江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约钊,江德礼,梁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约钊,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德礼,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耀球,德庆县官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梁剑萍,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上诉人陆约钊因与被上诉人江德礼、原审被告梁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6)粤1226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约钊上诉请求:1.改判陆约钊、梁剑萍清偿江德礼借款本息为137792.62元;2.由江德礼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陆约钊于2014年10月10日向江德礼所借的2万元借款,陆约钊已按照借款合同要求向江德礼支付完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3月份将借款2万元在德庆碧桂园云山秀色门口以现金形式归还给江德礼。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有如下事实可以作证:1.江德礼在一审起诉时没有起诉该笔借款,并在一审第一次开庭后与陆约钊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说明该2万元借款已经归还,所以江德礼没有起诉这2万元借款;2.第三次开庭陆约钊申请了欧某作为证人当庭作证,该2万元借款是陆约钊帮他借的,从借款到还款,证人欧某见证了整个过程。证人证言前后一致,借款过程、还款过程描述清楚,能够和录音证据及庭审笔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3.江德礼提交的2万元原借款的证据有明显瑕疵,江德礼诉讼时只提交了借款合同,而没有提交陆约钊收到借款的收到条。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持有的借款凭证,而出借人为了证明借款成立或者借款尚未归还,应当出具由借款人出具的收到借款的收到条或者借条(这是只有出借人可以掌握的证明借款成立的证据),如果出借人不能向法庭出具收到条或者借据,那么只能表明要么这笔借款不成立、没有完成,要么该笔借款因为已经还清,出借人已经向借款人归还借条或者已经将借条销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地将已经归还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让陆约钊重复清偿,明显偏袒江德礼,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德礼辩称,一、陆约钊称江德礼在起诉时未主张本案涉及的2万元和陆约钊在电话录音中称该2万元已归还,认为该2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归还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首先,何时主张债权是江德礼享有的处分权利,不主张债权不等于债务人已经履行还债义务,法律也无规定所有权利必须同时主张。其次,陆约钊在电话录音中说已归还了2万元借款,这只是其一方认为,并未得到江德礼的确认。二、江德礼从未见过也未认识所谓的证人欧某。欧某作为一名证人,却对陆约钊的借款、还款时间、地点、利率约定等情况了如指掌,欧某出具的证明内容与陆约钊所说的如出一辙,这不符合常理,故证人欧某所说的不是事实。三、陆约钊认为江德礼只向法院提供借款合同而不提交借款收到条或者借据之类,并据此认为要么借款不成立、没有完成,要么借款已经还清,出借人已归还借条或者已将借条销毁,这是自相矛盾的。陆约钊曾几次向江德礼借款,每次借款都是双方签了一份借款合同即可,陆约钊从未另外书写过什么收到条或借条之类的。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具有借条的性质,所以双方都认为不必再写借条,现实当中也是这样。而且,陆约钊已经承认借到了江德礼的2万元。如果说因为是陆约钊已经归还了2万元借款,所以江德礼已将该借条归还给了陆约钊或者销毁了,可为什么陆约钊就不同时要求江德礼须将借款合同这样重要的借款凭证也一并归还或者销毁呢?因此,陆约钊这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所述,陆约钊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其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陆约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约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梁剑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材料。江德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陆约钊、梁剑萍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30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6年10月1日起;借款1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均以年利息24%计算至还清本金日止)给江德礼;2.本案诉讼费用由陆约钊、梁剑萍负担。诉讼过程中,江德礼在原有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陆约钊、梁剑萍支付江德礼194988元,其中借款本金及利息为182846元(按照合同约定期内为月息2%,逾期后按照月息3%计算,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律师费为12142元(根据总共的借款本金和利息182846元按照2006年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约钊与梁剑萍为夫妻关系(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0日,因经营“美满人生”商铺缺乏周转资金,由甲方陆约钊作为贷款人,梁剑萍作为连带担保人,向乙方江德礼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铺头(美满人生)周转资金;借款利息月息2%;还款日期2015年3月20日;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1%,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等等。当天,江德礼通过广东农村信用社转30万元给陆约钊账户上。2014年10月10日,甲方陆约钊向乙方江德礼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万元,月息3%,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1%,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等等。2014年10月25日,甲方陆约钊再次向乙方江德礼借款1万元,并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违约责任第(2)条约定:借款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之日起付日息1%,乙方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甲方承担。……等等。30万元借款后,陆约钊、梁剑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共分47次还款共310700元,另加2016年5月7日还款1万元,共分48次还款320700元。2016年11月15日,江德礼认为陆约钊与梁剑萍只支付部分利息,本金逾期不归还而向该院起诉。2016年12月26日,江德礼与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德礼聘用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魏明雄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按标的182846元,参照2006年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计算律师费为12142元。2016年12月26日,江德礼转代理费12142元到广东联翔律师事务所账上,并开具发票。江德礼、陆约钊、梁剑萍对借款30万元、2万元和1万元三笔借款事实、借款合同的约定及陆约钊、梁剑萍还款320700元,没有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一、还款320700元中有多少元是归还本金,多少是归还利息?尚欠多少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1、陆约钊、梁剑萍认为2014年10月21日还款15000元,没有提供收据或银行流水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2、该院于2017年1月11日委托德庆华润村镇银行对陆约钊、梁剑萍分47次还款共310700元,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前以月息2%即月息2分计算,2015年3月20日后至2016年11月3日,以月息3%即月息3分计算),依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所得结果尚欠本金126376.49元,尚欠利息2108.65元,共128485.14元,另确认2016年5月7日还款1万元即128485.14元-10000元=实欠借款本金118485.14元,本金118485.14元从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4107.48元[(118485.14元×0.02元÷30天)×52天=4107.48元],所以,该笔借款尚欠本息共122592.62元(118485.14元+4107.48元)。二、对于2万元借款是否归还。陆约钊、梁剑萍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还款2万元的事实,其提供的:1、江德礼与陆约钊电话通话录音(通话记录不完整),江德礼在通话中没有承认陆约钊已归还借款。2、对证人欧某证词不符常理地方:(1)作为第三方他怎能真实全面理解江德礼与陆约钊实际的借款约定?(2)怎能证实陆约钊清偿利息给江德礼?3、如果陆约钊现金归还借款2万元,就算江德礼没有撕毁借款合同,完全可以要求江德礼立回收据。三、对1万元借款,陆约钊、梁剑萍认为已还清利息,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江德礼、陆约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主要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除约定逾期利息过高外,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陆约钊、梁剑萍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给江德礼,构成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30万元借款,陆约钊、梁剑萍还款总款320700元,是否尚欠本金和利息?二是2万元借款,陆约钊、梁剑萍是否已清偿本息给江德礼?如果未归还,利息如何计算?三是1万元借款,陆约钊、梁剑萍是否已支付利息给江德礼?四是陆约钊、梁剑萍应否支付律师费12142元?首先,按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3月20日之前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3月21日之后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还款15000元开始,48次还款共320700元;依先还息后还本计算方式,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江德礼本金118485.14元,利息4107.48元,该笔借款陆约钊、梁剑萍尚欠本息共122592.62元。其次,陆约钊于2014年10月10日借款2万元,以通话记录和证人作证抗辩已还清本息给江德礼,通话记录和证人证词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未能证明已还清2万元借款的事实。对陆约钊、梁剑萍认为已还清2万元借款本息,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万元借款按年利率24%从借款日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应为10600元(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共26.5个月×20000元×0.02元=10600元)。该笔借款共欠本息30600元。第三,陆约钊、梁剑萍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借款1万元的利息,对陆约钊、梁剑萍主张已还清1万元的利息,该院不予采信;从借款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6年12月26日利息应为5200元(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共26个月×10000元×0.02元=5200元),该笔借款本息合共尚欠15200元。第四,陆约钊、梁剑萍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给江德礼,按借款合同约定陆约钊、梁剑萍应支付江德礼为实现借款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按《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以标的168392.62元计算,陆约钊、梁剑萍应向江德礼支付江德礼已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综上,陆约钊、梁剑萍尚欠江德礼本息合共168392.62元。江德礼起诉请求判令陆约钊、梁剑萍向其归还借款本息和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够完全充分,该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尚欠的借款本息和应支付的律师费,以该院核定的为准。对陆约钊、梁剑萍主张尚欠江德礼本金53925元、其中借款1万元的利息已现金支付给江德礼和已归还借款2万元本息,缺乏理据,该院不予采纳。为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陆约钊、梁剑萍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借款本息168392.62元给江德礼;二、陆约钊、梁剑萍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律师费1万元给江德礼;三、驳回江德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88元,保全费2070元,共4169.88元,由江德礼负担1200.88元,陆约钊、梁剑萍负担296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应否认定陆约钊已经偿还了2014年10月10日的2万元借款给江德礼。陆约钊主张其已经用现金偿还2014年10月10日向江德礼的借款2万元,但其没有提供任何的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证言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已还清2万元借款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问题,因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且没有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陆约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陆约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日 红审 判 员 任 喜 跃代理审判员 欧阳平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李 结 琼书 记 员 张 艺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