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20贺玉兰与彭士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玉兰,彭士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20号申请人贺玉兰,女,1962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刘彬,男,1962年8月10日。被执行人彭士凤,女,1982年5月16日。贺玉兰与彭士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402民初8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彭士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贺玉兰赔付13842.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贺玉兰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贺玉兰负担50元,彭士凤负担1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行了全面的查询,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苏0402执20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辛佳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