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孔德江与赵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德江,赵芝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3446号原告孔德江,男,1986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赵芝海,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原告孔德江诉被告赵芝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芝海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孔德江诉称,2007年5月22日,经原告孔德江和被告赵芝海共同协商,赵芝海自愿将坐落在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面积75方米房屋卖给原告,购买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等相应手续。被告赵芝海因缺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2日,赵芝海自愿将坐落在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面积75方米房屋卖给原告,购买后原告在该房屋居住至今,因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履行房屋过户义务,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确定房屋归我所有,要求被告协助我办理过户等相应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被告应予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孔德江与被告赵芝海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买卖为坐落于九台市南山街福星小区、面积75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赵芝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孔德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美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