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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朝阳与被告关云、程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朝阳,关云,程振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1113号原告:程朝阳,男,196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竹便,女,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泽,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被告:关云,女,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被告:程振龙,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女,万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者。原告程朝阳与被告关云、程振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朝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70000元本金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二被告在光华乡承包千余亩滩地,并经营小米生意,2015年至2016年二被告因生意周转共借原告现金470000元。其中2015年9月26日借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借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借120000元;2016年1月22日借原告30000元,上述五宗借款约定月息均为1.2分,借条均是被告关云出具。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由被告关云和被告程振龙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10日被告关云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由被告关云出具借条。近年来原告患病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本清息,原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7张借条,证明被告借款数额及利息。二被告辩称,借原告470000元属实,也同意归还借款,被告已归还了54000元系本金。2016年7月10日的借款利息约定3分过高,应按2分计算。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7份,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关云与被告程振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5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9月28日借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借50000元;2015年10月27日借120000元;2016年1月22日借原告30000元,以上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2%,借条均是被告关云出具。2016年6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由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2016年7月10日被告关云借原告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关云出具借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10月4日归还了40000元,在起诉之前归还了14000元,共计54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归还的54000元系利息,被告抗辩归还的是本金,但双方对其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关云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关云与被告程振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共同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被告拒不偿还该笔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还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除2016年7月10日20000元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违反法律规定,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计算外,其余借款约定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归还的54000元系利息,被告抗辩归还的是本金,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按照法律规定,54000元应认定为利息,被告支付利息时,应予扣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归还该笔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云、程振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程朝阳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9月28起计算,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0月10日起计算,1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算,3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扣除已经支付的54000元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英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