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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6年05月03日生,云南省大姚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楚雄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住大姚县。无前科。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0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06月份,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擅自一人到大姚县三岔河镇路指碑村瓦厂山用锄头开挖林地后,在开挖林地内种植玉米、烤烟以及花椒树、核桃树等经济作物。经专业林地技术人员鉴定,杨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涉案地块地类为有林地,林地权属为集体所有,占用林地12.774亩,林地内原有林木蓄积51.096立方米。其中分别占用到:杨某2、杨某4共有的林地面积为2.85亩;张某及家庭成员共有的林地面积3.285亩;杨某1、李某2共有的林地面积2.775亩;李某3、杨某3共有的林地面积3.846亩。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挖林地12.77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间,被告人杨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到大姚县三岔河镇他的么村委会海乍的村民小组路支伯瓦厂山场,擅自用锄头对杨某2、杨某1等人管护的集体林地进行开挖,后在开挖的林地内种植了农作物及经济林木,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均被毁坏。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勘验检测,被告人杨某开挖的林地地类为有林地,占用的林地面积为12.774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林权证登记资料及林权证复印件,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意见书,大姚县林业局证明,证人邱某、罗某、杨某1、张某、杨某2、杨某3、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用于种植农作物等,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均被毁坏,占用林地面积12.77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锄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