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4民初9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XX兴与周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兴,周宝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9451号原告:XX兴。被告:周宝林。原告XX兴与被告周宝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兴、被告周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8,000元,并且向原告支付每月1,500元利息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XX兴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实际出借的2万元,并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以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当日,原告以现金交付被告出借款2万元,另外8,000元系被告之前借款到期未付的利息。被告出具了借条。届期,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被告周宝林辩称,2016年8月25日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实际应是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6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万元,合计2万元,到期未还,原告让被告将到期本息28,000元写了借条,但之前2笔借款借条未还给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XX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自认实际现金出借被告2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宝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意见:借条是被告所写的,但内容是按原告要求所写。另如该借条有效,之前两张借条则无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被告承认借条系其所写,但被告辩称的意见,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审理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8,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2万元,被告应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被告逾期未履行,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的意见,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实际出借的2万元及支付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XX兴借款20,000元;二、被告周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兴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宝林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