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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8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项灵超与段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灵超,段继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03民初8455号原告项灵超,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段继永,男,身份不详。原告项灵超诉被告段继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569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项灵超常年经营鞋业批发零售业务,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各种鞋品。自2012年6月至2016年2月,被告从原告处多次买鞋均未按照相应的数量与价格付款,双方采取“买方暂赊账”的形式交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延支付18569元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未提供被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依原告起诉书所写被告的地址亦未能找到被告,故本案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项灵超的起诉。案件受���费26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阔晓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韵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