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桂利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卿某,桂利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1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男,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振清,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莞华,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人桂利明,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宣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利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卿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7年5月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5日、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卿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赵振清、被告人桂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桂利明在东莞市大朗镇XX村XXX路XXX号东莞市XXX公司X宿舍XXX房与被害人卿某发生口角,后桂利明手持折叠刀刺伤卿某左腰部。作案后桂利明逃离现场,于同日20时10分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卿某所受损伤为重伤X级,伤残等级为X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卿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欧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审讯录像、自首录像,物证折叠刀,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申请书、照片,被告人桂利明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桂利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原告人卿某诉请依法判令被告人桂利明赔偿:医疗费34076.71元、误工费6110元、护理费9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交通费256元、残疾赔偿金198540.3元,以上费用共计250933.01元。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鉴定意见通知书、医疗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交通费用发票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桂利明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提出异议;对本案的民事部分提出是原告人先动手打他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利明持刀捅伤被害人卿某,致其重伤X级、伤残等级X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卿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月3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17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桂利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X级,伤残等级X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桂利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桂利明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被告人桂利明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桂利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桂利明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理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但其诉赔款项的范围及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34047.71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4047.71元。2.误工费:4252.53元。原告人诉求误工费,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原告人案发时在德尔能电池厂务工,本院按照广东省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人实际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全休1个月,即33025元/年÷365天×47天=4252.53元。3.护理费:2350元。原告人诉求护理费,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并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护理费为:50元/���×47天(住院天数)=2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7天(住院天数)=1700元。5.营养费:85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850元。6.交通费:256元。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256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43456.24元,均应由被告人桂利明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还诉求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桂利明主张是原告人先引发的冲突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桂利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0年12月16日止。)二、限被告人桂利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43456.24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凤琴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政邓慧晶袁陪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