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6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郭六华与章仁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六华,章仁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6256号原告:郭六华,男,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周贯通,浙江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仁炎,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郭六华为与被告章仁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贯通、被告章仁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从事工程作业所需,多次向原告购买炮钎。双方经结算,截止到2015年3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2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认为2016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答应到2016年底付清货款,并支付了15000元,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仁炎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15000元。因从原告处购买的炮钎质量不好,在工作中被打断,造成机器损坏,损失8万多元。原、被告曾协商好,被告支付给原告15000元,其余27000元作为被告机器损坏的赔偿,双方都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章仁炎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4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炮钎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机器损毁,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黄岩农村合作银行店头支行汇款凭证1份,拟证明2016年4月19日,被告汇款15000元给原告。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桃渚镇英雄村证明1份、照片2张、收款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破碎机175在英雄村修路时炮钎后屁股打碎,中钢体打坏,停工一星期,停工日期:2015年4月6日—4月12日,化费修理费89000元。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该炮钎系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尚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货物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仁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六华货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章仁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朱健政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单玲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