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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张海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刑初19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龙,男,住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伪造驾驶证件被行政拘留五天;因无证驾驶被罚款人民币2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27日被逮捕。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二检刑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语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58分许,被告人张海龙酒后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由西向东行驶到东盛大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海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海龙无异议,且有在案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龙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