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02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忠与杨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杨廷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民初1684号原告:王忠,男,汉族,1959年3月7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峰,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廷军,男,汉族,1971年11月22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王忠与被告杨廷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东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韶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款2652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大东格工地干活,工作是工程内部装修,共计干了三个多月。被告应付原告工资款28525元,在当年工程完工后,被告只给付了2000元,剩余2652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只好请求被告于2016年10月16日给打了一份欠款证明,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在2017年春节前给付。但是被告在春节前未有兑现,春节过后,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闭门不见,打电话不接。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早日追回工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2652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杨廷军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被告杨廷军给原告王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王忠在大东格工地工资款26525元…杨廷军欠王忠工资几年分文未给,从2014年—2017年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王忠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杨廷军与原告王忠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务工资。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劳务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廷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王忠劳务工资二万六千五百二十五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杨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东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庞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