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执5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凝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融租赁有限公司,苏州市凝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军,刘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91执5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588235-0,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1118室。负责人:陈忠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苏州市凝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36816-3,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姚祥村。法定代表人:刘军。被执行人:刘军。被执行人:刘汉明。申请执行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市凝志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刘军、刘汉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苏州市凝志机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未付租金共计人民币70864元,并赔付原告裕融租赁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7月27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7517.58元以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70864元中的未给付部分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刘军、刘汉明对被告苏州市凝志机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军、刘汉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凝志机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2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1902元,由被告苏州市凝志机密机械有限公司、刘军、刘汉明负担,原告同意所预缴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裕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2月23日,我院已委托被执行人刘军、刘汉明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但尚未反馈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申请执行人亦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该案诉讼期间相关法律文书亦系公告送达。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113588.3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沈 如审 判 员 黄延杰代理审判员 殷 明二0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