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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3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周本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周本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3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59年12月23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养殖户,住信阳市平桥区。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潘必铎,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周本友,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建筑户,住信阳市平桥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该局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本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潘必铎,被告人周本友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本友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村邻居罗继华家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厮打,被告人周本友用塑料桶将刘某面部砸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控方提供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余某、罗某、周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周本友供述等。被告人周本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周本友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医疗费16023.34元,误工费7562.67元,营养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护理费4545.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475元,精神损失费61000元,共计99956.25元。提供有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和鉴定检查费票据等。被告人周本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周本友因与被害人刘某因房屋纠纷有矛盾,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十八里村罗继华门口设路障不让刘某、罗某夫妇路过,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周本友用塑料桶将刘某面部砸伤,致刘某左侧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头部外伤后伴有神经症状(如头痛、头晕等),面部创口累计5.9cm,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本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余某、罗某、周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受伤后,于2017年3月1日到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4月18日出院,住院48天,花医疗费16003.3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在信阳市肿瘤医院花检查费2475元。刘某出生于1959年12月23日,是城镇家庭户口,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规定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相关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78.34元、误工费5465.56元(25576元/年÷365天×78天)、护理费3363.42元(25576元/年÷365天×48天),合计27307.32元。提供证据有医疗费、鉴定检查费票据、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27307.32元(款已交法院帐户),但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本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刘某要求周本友赔偿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周本友认罪、悔罪且系初犯,邻里纠纷引发,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本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人周本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27307.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云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