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刑终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金平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304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张金平,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于甘肃省金昌市,大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城关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释放,同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因该案被羁押5个月零13天)。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金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1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金平与米海龙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1单元401室房屋出售给米海龙,并交其居住。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人张金平办理姓名为米贵强(米海龙之子)的房屋产权证书一份交付米海龙。后经兰州市房地产交易中心证实:上述房屋产权证系伪造。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张金平隐瞒上述房屋已出售的事实,以该房屋真实的房产证为抵押,使用伪造的洁具购销合同、收入证明等虚假材料,以购货资金不足为由,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骗取贷款35万元,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本息,造成该行经济损失467701.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米海龙的陈述。证实2013年3月25日与张金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65万元的价格购得其位于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的房屋。我们约定先支付房款50万元,剩余房款待交房时再付。同年6月初,张金平将署名为米贵强(米海龙之子)的房产证交与我,当月11日我将房屋尾款转账给了张金平,次日他将房屋钥匙给我。之后,该房屋一直由我居住。2015年4月2日信贷公司的工作人员来我家找张金平要求还款时,我才知张金平给我的房产证是假的,房屋所有人仍然是张金平,并未过户给米贵强。2、王淑芳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25日张金平与米海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事后张金平让我在协议上签字但具体的交易过程我不清楚。3、蔡至宽的证言(系甘肃恒利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实2014年9月25日张金平通过我们公司(甘肃恒利投资公司)以本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的房子作抵押在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办理了额度为35万元的贷款。2015年4月初,恒利公司接到银行通知得知张金平欠息未还,遂派工作人员去抵押房产处找张金平,才知他将房屋出售他人。因不负责具体的业务,不清楚张金平申请贷款资料中的购销合同和收入证明的来源,但公司有电子版的合同模板和空白介绍信,如果客户不能提供相应的合同和收入证明,业务员就会根据客户需求填写客户信息,出具给客户。因张金平委托我公司办理贷款前欠公司25万元,贷款到账后怕他不还钱,就让公司经办人将欠款和代办费7000元转账至王金海的账户内,剩余的83000元给了张金平。4、王振军的证言(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证实2014年9月通过审核由恒利投资公司提供的张金平办理贷款的材料,从房管局查询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的房屋产权归属,确认张金平提供的房本真实有效,遂与其签订相关贷款合同、办理了抵押手续,经领导审核后,向其放贷35万元。放贷之前去房产实地查看时,因屋内没人没能进去核实。后因张金平欠息不还,才知张金平已将房产出售他人。审核贷款材料时,因抵押物状况良好就没有核实张金平购买洁具及其提供的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我们一般在贷款审核通过后,就会将贷款打到申请人的账户,至于申请人如何处理贷款,我们并不过问。5、郭磊的证言(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工作人员)。证实个人申请贷款时提交的资料由银行贷款业务经办人负责审核,客户是否委托中介或者担保公司办理贷款我们没有要求,只要客户有正常的贷款理由,我们就可以发放。6、陈龙的证言(甘肃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金平委托我公司办理贷款时是我和王烨负责操作的,因其没有合同及收入证明,我就用公司电脑内的合同模板和空白介绍信填写张金平的信息后,向其提供了合同和收入证明。银行贷款到张金平的账户后,我将该笔贷款转到由我持有并使用的王金海的银行账户后把张金平欠公司的26.7万元转给蔡总,剩余的又转给张金平了。我们给张金平办理贷款,共收取了7000元代办费。7、王烨的证言(甘肃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张金平委托我们公司办理贷款时,我没有经手任何业务。不知道张金平向王金海购买洁具一事是否存在,也没有向其提供洁具购销合同及工资证明。8、王婧的证言。证实2013年底至2015年4月在甘肃恒利投资有限公司上班。期间我应公司要求持父亲(王金海)的身份证办了一张银行卡,并交给公司的王烨。我父亲没有与任何人做过洁具生意,与张金平签署的购销合同及由王金海出具的40万元的收据中父亲的签名不是我和父亲书写的,合同上的署名是打印上去的。公司有统一的合同模板、空白介绍信还有印章,客户委托办理贷款需要时,只需填写客户信息就可以,之前公司打印过好多类似的合同,也都用公司员工的名字,所以就用了父亲王金海的名字。9、王金海的证言。证实没有与张金平签订洁具购销合同,也不认识张金平,更没有向张金平出具40万元的收据,合同和收据上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对以自己身份办理的甘肃省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不知情,也不知该账户于2014年9月26日转入35万元的事实。10、房屋产权证书。证实经从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火车站东路229号1单元401室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张金平,该房产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借款抵押。11、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米贵强处扣押兰房(城私)产字第150209号房屋产权证书一本,该证书记载位于城关区火车站街道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的房产所有人系米贵强。12、二手房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张金平将其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的房产以6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米海龙的事实。13、收条,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张金平收到米海龙购房款65万元的事实及从银行贷款35万元的支取情况。14、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证实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的所有人为米贵强的兰房(城私)产字第150209号房屋产权证系伪造。15、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信贷档案。证实被告人张金平办理贷款时提交的与王金海签署的洁具购销合同、兰州洁锋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员工张金平月薪8000元的收入证明等材料。经银行审核,张金平因购货资金不足以其坐落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房屋为抵押的贷款获批,并于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人张金平发放了贷款业务品种为个人生产经营的贷款35万元。16、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偿还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金平于2014年9月25日从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贷款3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24日到期,2014年9月25至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张金平偿还利息13030.16元,本金未偿还。截止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张金平欠该行本息共计467701.45元。17、辨认笔录。证实米海龙辨认出被告人张金平系向其出售房产的人;王烨、陈龙辨认出张金平系2014年9月15日通过甘肃恒利投资公司代办贷款业务的人。18、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金平199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因该案被羁押34天)19、案件来源,抓获、破案经过。证实米海龙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日将被告人张金平抓捕归案。20、被告人张金平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许,我将自己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火车站东路229号401室的房屋以6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米海龙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米海龙没有将房款一次性支付,为了让他尽快把剩余房款给我,我就花钱制作了一本假的房产证,谎称已将房子过户,并将房子交付给他居住。米海龙如约支付剩余房款后,我又持该房屋真房产证通过恒利担保公司从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35万元。米海龙支付给我的65.5万元房款及从银行贷的35万元,都被我做生意赔掉了,现在无力偿还。我和米海龙签订买卖合同时王淑芬不在场,她只知道买房子的事但不知道我用假证骗米海龙和从银行贷款的事。我委托甘肃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办理贷款时,向该公司提供了本人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离婚证、银行交易明细,但没有将抵押房屋已出售的事实告知银行和恒利公司。收入证明和洁具购销合同不是我提供的,我不知道兰州洁锋装饰有限公司,也不是该公司员工。购销合同是恒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龙让我签的,当时合同的另一方并未签字,王金海也不在场,我也不认识他。贷款到账后,陈龙和我一起去银行扣除欠恒利公司的钱后,剩余的贷款都用于工程了。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金平伪造房屋产权证书,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又隐瞒事实,使用伪造的材料骗取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金平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金平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金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00元。原判盗窃罪,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罚金10000元,撤销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15000元。涉案赃款467701.45元,依法继续追缴。上诉人张金平提出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自己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定性错误,自己只是使用假证;2、自己是向甘肃恒利投资公司申请贷款,从未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购销合同、收入证明均是恒利公司出具的虚假材料,自己不构成骗取贷款罪;3、贷款本息计算有误。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均在原审开庭时出示宣读并质证、认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金平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所提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于上诉人张金平提出自己只是使用假证,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材料与上诉人张金平的供述,证明张金平为了让购房人米海龙尽快将剩余房款结清,出资定做了虚假的房屋产权证书交给米海龙。上诉人张金平出资制作虚假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符合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构成要件,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金平提出自己只是向恒利公司贷款,没有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贷款,购销合同、收入证明均系恒利公司出具的虚假证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金平明知自己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却隐瞒真相,持已出卖并交付房屋的产权证书做抵押,通过恒利公司向银行申请借款;又通过恒利公司提供了虚假购销合同、证明文件,并在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文件上签字、捺印。其主观上明知发放贷款的主体是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恒利公司只是有偿提供代办服务的机构,对骗取贷款的结果持希望完成的态度,属于刑法上的直接故意,不能以恒利公司也出具虚假购销合同、收入证明等行为否定自己的犯罪性质,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金平提出贷款本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金平自2014年9月25日贷款35万元,按期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偿还利息13030.16元,未偿还贷款本金。甘肃榆中农村合作银行中依据该借款合同中相关利息计算及罚息计算规定,时间截止于2016年12月26日,本金及利息共计欠款467701.45元,并无不妥。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金平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蒙审判员 郭绪烛审判员 李 中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育祯马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