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024民初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立国与赵作震、金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国,赵作震,金丽芳,李春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24民初1056号原告:朱立国,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赵作震,男,197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芳(系赵作震妻子),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金丽芳,女,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被告:李春生,男,195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宁市绥阳镇。原告朱立国与被告赵作震、金丽芳、李春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立国、被告赵作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芳、被告金丽芳、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立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作震、金丽芳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为138000元),2017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李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赵作震与金丽芳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24日,赵作震向朱立国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李春生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朱立国多次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朱立国诉至法院。赵作震承认朱立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金丽芳承认朱立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李春生承认朱立国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赵作震、金丽芳、李春生承认朱立国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作震、金丽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立国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138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7年6月23日止为138000元),2017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春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0元,减半收取4590元,由被告赵作震、金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耿长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