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门传文与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传文,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传文,男,1989年7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春雨,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定远县,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门传文的姐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东路1号(常州益联汽贸市场有限公司)东北区7幢102号。法定代表人:姜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上诉人门传文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传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门传文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案涉通话录音,强林公司并未当庭提出反驳意见,但在一审判决书中则载明强林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案涉视频证据证明强林公司事先知悉案涉车辆系事故车,但未告知门传文车辆的真实信息。门传文则是在强林公司承诺非事故车,且在对比准新车和发票注明裸车价的基础上,才购买了案涉车辆,否则不存在购买意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来认定案涉车辆是否属于事故车,但该规定是针对二手车流通交易的法律法规,并非针对交通事故方面的法律法规。关于事故车的定义,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发生事故的车辆就应被称为事故车。况且本案中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8000余元,并已对该车作出了理赔。强林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门传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案涉车辆虽然在转让给门传文之前发生过一次事故,但门传文并未委托相关机构对车辆是否属于法律定义的事故车进行鉴定,其仅凭车辆发生过事故,就要求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二、强林公司不存在欺诈故意。交易车辆的保险信息都是公开的,双方在交易车辆前,强林公司向门传文提供了车辆的基本信息,门传文完全可以通过保险平台了解车辆的出险情况。三、门传文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案涉车辆于2014年3月就交付给门传文,其当时完全有能力和时间了解车辆的出险情况。其怠于行使撤销权,在车辆使用二年多后才提出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门传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车辆交易合同书,车辆退回强林公司,强林公司返还购车款38000元;2、强林公司赔偿门传文以原购车款38000元为基数的三倍赔款;3、强林公司赔偿门传文自购车之日起至今所买保险的费用8802.4元(其中2014年2525.21元、2015年3029.13元、2016年3248.06元);4、赔偿门传文被占用购车款期间的利息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强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3日,门传文、强林公司订立车辆交易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由强林公司将车牌号为苏D×××××的五菱面包车(车辆登记在余书勇名下)转让给门传文,车价为38000元,由门传文预付定金500元,双方并就该车过户费用的负担等一并作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在该车能正常过户的情况下,银货两讫后,互不退换。合同订立当天,门传文支付了定金500元。次日,双方共同到二手车交易市场办理了二手车交易手续,签订了“车辆成交协议书”、对原余书勇投保的交强险保单进行了批改,办理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后车牌号变更为苏D×××××,门传文则支付了购车余款,车辆交付门传文使用,二手车交易市场还开具了二手车销售发票(该二手车销售发票载明的交易金额为3万元),强林公司将该车辆的销售发票原件一并交予门传文。门传文购买该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于2014年3月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2525.21元,于2015年1-2月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3029.13元(含车船税300元),于2016年3月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支付保险费3248.06元(含车船税300元)。2016年9月,门传文在使用该车辆时,因车辆出现右车门脱落等状况,其遂通过原车主余书勇投保的交强险上所载的保单号在网上进行了车辆出险情况的查询,发现该车辆曾在2013年9月13日发生翻车事故,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8495.5元。门传文据此认为该车辆系事故车,强林公司在知晓车辆为事故车的情形下未向其说明,隐瞒了该事实,其行为构成欺诈。经与强林公司协商无果,门传文遂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车辆是否因在2013年9月发生过事故而属于事故车?二、强林公司未能向门传文告知涉案车辆2013年9月发生事故的相关信息是否构成欺诈?三、门传文是否可以据此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要求强林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保险费、利息等损失及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关于争议焦点一,该院认为,本案中,强林公司于2014年3月转让给门传文的涉案车辆确在2013年9月发生过事故,但车辆发生过事故和修理并不必然得出该车辆属于事故车的结论,依照《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否属于事故车,应由买方提出评估的要求,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估鉴定,门传文在购车时并未要求进行评估鉴定;虽然该车在2013年9月的事故中经保险公司定损,车损为8000余元,但依据定损就认定交易车辆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车辆系事故车,并无法律明确规定;故目前门传文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属于事故车。关于争议焦点二,该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对强林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应从其主观上有无欺诈的故意和客观上有无欺诈的行为两方面考量。本案中,强林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首先,门传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强林公司在转让涉案车辆时知晓该车辆在2013年9月发生过事故,理由是:1.门传文称原车主余书勇已告知强林公司车辆系事故车,为此提供了其与余书勇的通话录音,但该录音证据强林公司不予认可,余书勇也未能到庭作证,接受质询,故对该主张不予采信;2.门传文提供的所谓购车时与姜树林的录音,强林公司不予认可,门传文又不能提供录取该录音的设备进行播放,该录音证据存有疑点,故无法采信。其次,门传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强林公司在转让车辆时向其承诺过该车辆未发生过事故及不是事故车,门传文提供的其在事后与姜树林的谈话录音,系在交易完成两年多之后,不能证明在转让车辆时强林公司曾对其承诺该车辆未发生过事故,否则便可以退车。故目前门传文没有证据证明强林公司在交易时知晓该车在2013年9月发生过事故而向其作了隐瞒,也没有证据证明强林公司向其承诺如该车辆在交易前发生过事故即可退车,因而,本案中强林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关于争议焦点三,该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㈠因重大误解订立的;㈡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因强林公司不存在门传文主张的欺诈行为,故门传文以强林公司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双方间订立的合同,难以支持,自然,门传文也无权要求强林公司返还购车款并赔偿保险费、利息等损失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三倍赔偿。综上,该院认为,强林公司在从余书勇处购得案涉车辆,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处置权后,将车辆转让给门传文,双方间签订的二手车车辆交易合同合法有效,门传文已支付了全部购车款,强林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门传文,且已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合同已履行完毕,强林公司在合同的订立、履行中不存在欺诈行为。经该院释明,门传文坚持认为强林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双方间订立的合同,并由强林公司返还购车款及进行赔偿等,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难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驳回门传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门传文负担。二审中,门传文向本院提供其姐夫谢春雨与姜树林的通话录音,证明在购车当时,姜树林承诺涉案车辆并非事故车,即使是事故车也可以退车。强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原告是门传文而非谢春雨,故谢春雨与姜树林之间的通话内容及姜树林所作承诺与本案无关,即使与姜树林有关,其也只是承诺在购车后一年内同意退货。本院经认证认为,因强林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谢春雨是陪同门传文一同购车之人,其致电姜树林并代为询问案涉购车事宜,姜树林所作承诺的效力应及于门传文,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2日,谢春雨致电姜树林询问购车事宜,双方主要问答情况如下:谢:“就怕买到事故车。”姜:“没事的,我这边有事故你可以退给我的,只要是大事故车都可以退给我,一个是大事故车,一个是泡水车子。”谢:“多长时间包退给你?”姜:“你就是开一年发现大事故车也行啊,关键是没有事故车,你退给我干嘛呢?”谢:“讲得也是,怕就怕这个。”姜:“对不对啊,没事故车退给我干嘛,有事故你退给我,我敢这样说,说明就没有这样的,我是开店的,又不是黄牛……。”二审庭审中,门传文陈述其购买案涉车辆是为了生意需要,方便运输。强林公司陈述对于低档次的车辆如案涉五菱面包车而言,一是看车龄长短,二是听发动机有无异声,如果发动机良好,就说明车辆基本没有问题,不需要再去查询是否为事故车,这种车一年下来强林公司能卖掉五六百辆。但对于高档次的车辆来说,核验比较全面和仔细,包括是否发生事故在必查范围之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强林公司在销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如存在,则门传文主张撤销车辆交易合同是否超过撤销权的法定行使期间;二、门传文主张赔偿损失的各项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强林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民事欺诈。理由如下:1.强林公司作为销售商其负有对车辆的查验义务,包括车辆的瑕疵和车况,不能因片面追求成交量的规模和速度,而忽视检测和服务环节的管控,更不能以车价的高低来决定是否采取查验措施。2.强林公司作为商主体,具有追求利益最大化的本质特征,在二手车市场上,其低买高卖赚取差价是保障其利润的有效方式和手段。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其在收购案涉车辆时业已全面了解车辆瑕疵和车况,毕竟发生过保险事故,能成为其压低收购价的有力筹码。3.强林公司认可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是在其转让给门传文之前,但其在销售的过程中却未将此重要信息告知门传文,同时其法定代表人一再强调并非事故车,故强林公司采取故意隐瞒其真实情况的不正当销售行为,已危害了正常的交易安全,侵犯了门传文合法权益。4.案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修复,从外表无法直观地发现受损情况,因此,门传文在签订合同和接收车辆时,一般不可能仅凭自身的观察了解车辆的真实状况。在强林公司告知其车辆无瑕疵后,其更不可能向强林公司提出评估的要求,由专门机构进行评估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应以评估鉴定结果作为认定事故车的标准,不符合交易认知,更于法无据。5.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的事实,一方面有悖于购车者对按质论价的预期,另一方面也违逆于购车者对车辆使用平安吉利的心理祈求,足以对购车者选择车辆、商定交易价格产生决定性影响。当门传文了解车辆曾发生过交通事故后,其多次与强林公司协商要求退还车辆,表明了门传文对车辆不能接受,即购买事故车违背了其真实意愿。综上,强林公司不向门传文告知事故车这一重大信息,构成隐瞒车辆的真实情况,违背了我国民法所倡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应认定为欺诈。据此门传文可行使撤销权,主张撤销车辆交易合同书。门传文在2016年9月22日发现案涉车辆车门脱离后,即向保险公司了解出险情况,此时才得知车辆曾发生事故、其受到欺诈的事实,也即相应的撤销事由,故其于2016年10月20日提起本案之诉,并未超过撤销权一年的除斥期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指的生活消费是相对于生产消费而言,只要消费者购车是用于自身出行需要,都应当属于生活消费;反之,购车用于生产经营则不属于生活消费。从该法的立法目的看,主要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至于生产经营者生产消费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合同法等法律予以调整。本案中,门传文购买案涉车辆系为了经营需要,其与销售者之间产生的争议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1993.10.31时效性已被修改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即销售者售车存在欺诈行为的,应当双倍赔偿消费者损失的惩罚性原则,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据此,在门传文受欺诈的情形下,其有权要求强林公司返还购车款38000元,以及该款被强林公司占用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而不能主张以38000元购车款为基数的三倍赔偿。至于门传文提及的保费损失,因车辆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费均是用于保障门传文的行车安全,而由其自愿缴纳的费用,且门传文已完全享受相关权益,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亦不予支持。综上,门传文关于退车退款和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惩罚性赔偿和保险费赔偿的上诉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657号民事判决;二、撤销门传文与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车辆交易合同书;三、门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所购的车牌号为苏D×××××的五菱LZW6407BAF面包车一辆返还给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四、常州强林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门传文退还车款38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3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五、驳回门传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强林公司负担2814元,门传文负担7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17元,由强林公司负担2814元,门传文负担703元。上述一、二审诉讼费均已由门传文预交,强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628元迳付门传文。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旭阳审判员 郑 仪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