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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6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王永新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新,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58号原告:王永新,男,198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清,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以南宁夏大厦以西华凯大厦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673237483H。负责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永新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林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车25000元,评估费1250元,施救费1200元,共计27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为牌照号为冀J×××××号轿车投保机动车财产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13日,陈孝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海景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旭日路交口左转时,与沿海景七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张栋驾驶的津A×××××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认定,陈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272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不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损失首先应由对方车辆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被告认可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被保险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且系单方委托,被告不认可。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原告为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附加选择专修厂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21日0时至2017年1月20日24时止。2017年1月13日10时10分,陈孝林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大港海景七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旭日路交口左转时,与沿海景七路自北向南直行的张栋驾驶的津A×××××号奔驰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产生事故清障拖车施救费1200元,天津市滨海顺达运输队向原告开具了发票。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孝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未出具定损报告,原告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2月24日,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书,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5000元(已扣残值430元),并收取评估费1250元、原告据此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修复。天津市滨海新区顺鑫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维修发票,发票载明修理费为25000元。另,因被告对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申请本院重新鉴定。经双方认可,本院委托天津市天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6月19日,该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21500元(已扣减残值500元),并收取评估费3000元(被告预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在承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损失是由双方确认的鉴定机构评估后确定,对评估结果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评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数额为21500元。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损失金额以鉴定评估后确定的金额为准,故原告在庭前自行委托鉴定所支出的公估费12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支出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款应由被告负担。因事故发生时间为10时10分,该救援不属于救援作业中的复杂作业或特种作业,故本院依据天津市车辆救援拖运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认定事故施救费为6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共计221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新保险赔偿款2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元,减半收取计243元,由原告王永新负担48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鉴定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葛新新书 记 员 于长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