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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胡海青与姚裕明、姚惠元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青,姚裕明,姚惠元,潘惠英,袁雪娥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2813号原告:胡海青,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裕明,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姚惠元,男,194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潘惠英,女,196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袁雪娥,女,194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昆山市。原告胡海青与被告姚裕明、姚惠元、潘惠英、袁雪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富军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胡海青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海青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海青撤诉。案件受理费9130元,减半收取4565元,由原告胡海青负担。审 判 长  李富军人民陪审员  曾 洁人民陪审员  朱 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