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2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尹良雷与孔振州、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良雷,孔振州,刘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839号原告:尹良雷,男,汉族,1992年4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孔振州,男,汉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玉环市。被告:刘浩,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住玉环市。原告尹良雷与被告孔振州、刘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尹良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振州、刘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良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俩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俩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俩被告共同出具借条壹张为凭。嗣后,俩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无果。被告孔振州、刘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尹良雷与被告刘浩、孔振州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对借款期限未做约定,俩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并按月利率0.5%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8日)起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孔振州、刘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尹良雷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利率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孔振州、刘浩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林新艇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人民陪审员 林招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