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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2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邱大成,王堂玉,何德均,邱武文,邱武权与陈柱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王堂玉,何德均,邱武文,邱武权,陈柱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952号原告一邱某,男,汉族,1984年04月22日,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二王堂玉,女,汉族,1963年09月22日,住四川省渠县,原告三何德均,男,汉族,1956年04月16日,住四川省渠县,原告四邱武文,男,汉族,2008年07月23日,原告五邱武权,男,汉族,2007年02月06日,住重庆市粱平县。原告四、原告五的法定代理人邱某,系其父亲。委托代理人邓志聪,系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林海,系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公职律师。被告一陈柱分,男,汉族,1969年0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张吉繁,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法人代表人刘柏球。委托代理人袁日坚,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员工。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459761.9元(扣除交强险再分责30%),各项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5140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年×20年)、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此款在交强险中支付)、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00元(100元×5人×10天)、治疗费502.1元、小孩抚养费218221.3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9+8)年/2)、老人抚养费216508.5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103元/年×(19+20)年/2),总损失1274701.45元。2、判令被告二在被告一承担范围内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502.1元,再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349259.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1、原告应当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2、原告请求交通费过高,且没有票据,缺乏依据。3、我方在被告二中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一垫付了事故处理费20000元,且该事故给被告一造成660元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被告二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一、肇事车辆粤S×××××,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万,保险期限是: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答辩人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三、答辩人还对以下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l、医疗费:答辩人已为本案另两名伤者邱某及廖汝菊各垫付医药费5000元。本案受害人治疗费以发票核定金额为准。2、死亡赔偿金:(1)原告为农村户口,农转非证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工作证明并无相关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等,并不能证明其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其工作三性不予认可。综上,答辩人对原告主张受害人在惠州市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诉求的100000元过高无依据,且我司标的车只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责,我方认为本案中原告邱某负主要的事故责任,综合事故成因及过错责任等,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应当以30000元为宜。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证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此项费用,但居于人道主义考虑,答辩人认为应当以500元为宜。5、误工费:原告诉求误工费人数及处理天数过多,应以3人5天为准。另外也并未提交处理人员务工收入减少证明,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应当按照3人5天,标准按照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6、扶养费:(1)本案受害人与被扶养入均为农村户口,农转非证据不足,抚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扶养费计算前8年抚养系数第一年已超一人标准,应当按照一人计算。(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被扶养入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家庭情况调查表中明确记载被扶养人何德均及王玉堂均是具有劳动能力的,该两个被扶养人并末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诉求该被扶养人扶养费无依据。(4)另外根据家庭调查表可知本案受害入母亲王玉堂事故时末达到退体年龄,且其本身也具有劳动能力。其父亲何德均也具有劳动能力,且尚在东莞市电镀厂上班工作,其并末丧失劳动能力和无任何生活来源收入。故关于其扶养费诉求无依据。四、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限额和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ll万元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根据被告一与答辩人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答辩人认为被告陈柱分只负次要责任,所以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赔款,答辩人只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4时51分,邱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何明方、廖汝菊、邱武权沿桥北路由石排往九潭方向行驶,行至桥北路××××大道交叉路口时,与从其右侧路口驶入的沿园洲大道从禾山村往石龙方向行驶由陈柱分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邱某、何明方、廖汝菊、邱武权受伤,何明方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441322[2017]第NA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柱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明方、廖汝菊、邱武权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是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亲人何明方(邱某的妻子,王堂玉、何德均的女儿,邱武文、邱武权的母亲)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后因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502.1元。原告的亲人何明方于1986年4月28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何明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另查明一,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何德均及长子邱武权、次子邱武文。何德均于1956年4月16日出生,属于农村居民户口,生育了包括何明方在内的两个子女;邱武权于2007年2月26日出生,邱武文于2008年7月23日出生,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在博罗县龙华中心小学就读。另查明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缴交了押金20000元到交警部门,并通过交警部门从其缴交的押金中支付了15000元给原告。另查明三,事故发生后,被告二支付了10000元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用于支付另外两个伤者邱某、廖汝菊的医疗费。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柱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明方、廖汝菊、邱武权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亲人何明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30%。被告一通过交警部门从其缴交的押金中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应予以扣减。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02.1元,有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于证明何明方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据此,原告请求按《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何明方的死亡赔偿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何明方的死亡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原告仅请求赔偿695140元,本院予以照准。关于丧葬费的问题。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何明方的丧葬费为36329.5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何明方的死亡,显然使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现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的问题。原告的亲人何明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后,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有误工损失、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现原告请求赔偿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按3人7天进行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1999.7元(34757.2元/年÷365天/年×7天×3人)。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0元,鉴于受害人何明方的户籍在重庆市,亲属前来事故发生地处理丧葬事宜需支付较多的交通费,且该交通费的数额是合理的,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何明方生前需抚养的人有:父亲何德均(1956年4月16日出生),何德均生育了包括何明方在内的两个子女;长子邱武权(2007年2月6日出生)、次子邱武文(2008年7月2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何德均仍需要赡养19年,由包括何明方在内的两个子女共同赡养;邱武权仍需抚养8年,邱武文仍需抚养9年,由何明方夫妻两人共同抚养。至于原告请求赔偿何明方母亲王堂玉的生活费,因王堂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王堂玉失去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何德均的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邱武权、邱武文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在前8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已超过《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25673.1元/年,因此,在前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5673.1元/年计算。经计算,在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5384.8元(25673.1元/年×8年);8年后,邱武文的生活费为12836.6元(25673.1元/年×1年÷2人),何德均的生活费为61066.5元(11103元/年×11年÷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79287.9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亲人何明方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056259.2元(详见附表),因被告二已支付了10000元到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用于支付另外两个伤者邱某、廖汝菊的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经支付,所以,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946259.2元(1056259.2-110000),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30%即赔偿283877.8元,扣减被告一通过交警部门从其缴交的押金中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外,仍应赔偿268877.8元。被告一通过交警部门从其缴交的押金中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可自行向被告二理赔。因受害人何明方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一辩称该事故给其造成660元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偿268877.8元,共计赔偿378877.8元给原告。上述赔偿款项378877.8元,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邱某、王堂玉、何德均、邱武文、邱武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8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陈柱芬负担2600元,原告负担498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云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邓朵朵书记员高俊明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
 
 
 赔偿金额
 
 
 保险赔付金额
 
 
 事故责任人赔付额
 
 
 
 
 交强险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1、医 疗 费
 
 
 502.1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502.1
 
 
 2、后续医疗费
 
 
 3、营 养 费
 
 
 4、住院伙食补助费
 
 
 5、整 容 费
 
 
 6、残疾赔偿金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7、死亡赔偿金
 
 
 695140
 
 
 70000
 
 
 625140
 
 
 
 
 8、残疾辅助器具费
 
 
 9、被抚养人生活费
 
 
 279287.9
 
 
 279287.9
 
 
 10、丧 葬 费
 
 
 36329.5
 
 
 36329.5
 
 
 11、交 通 费
 
 
 3000
 
 
 3000
 
 
 12、住 宿 费
 
 
 13、护 理 费
 
 
 14、误 工 费
 
 
 1999.7
 
 
 1999.7
 
 
 15、康 复 费
 
 
 16精神损害抚慰金
 
 
 40000
 
 
 40000
 
 
 17、财产损失
 
 
 财产损失赔偿限额
 
 
 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
 
 
 19、其他损失
 
 
 110000
 
 
 20、鉴定费
 
 
 合 计
 
 
 1056259.2
 
 
 946259.2×30%=283877.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