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民终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辉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劳动争议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民终6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汉台区西二环路桂花园小区*号楼***室,身份证号码6123011980********。委托代理人:杨武亮,汉中市汉台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天汉大道中段9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92255662XP。负责人:罗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泓,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上诉人张辉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702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武亮,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辉上诉称:其每天按照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的要求工作,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保险代理合同关系,故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其代理人称:张辉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和保险代理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属劳动合同关系。张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答辩称:张辉与公司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由公司授权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同约定,双方之间属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2月29,张辉与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签订《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合同明确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同年3月4日、3月12日,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分别收取张辉保证金500元、现金200元。2016年5月29日,双方解约并终止保险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张辉与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关系,张辉起诉主张其与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张辉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张辉与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签订的是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关系,合同明确双方仅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辉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签订的《保险营销员保险代理合同》及其工作性质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上诉人张辉并无证据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人寿保险汉中分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双方签订的合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属保险代理,该合同中亦明确双方构成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晓敏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代理审判员 李思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洁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