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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武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84号原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磊,男,汉族,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高中文化,农民,住利辛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18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同日被监视居住。因传唤不到案,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利辛县看守所。辩护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利辛县人民法院审理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武磊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皖1623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武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依据搜查、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2016年5月份,被告人武磊将从马某处购买的少量甲基苯丙胺部分自己吸食,部分分多次卖给王某和朱某等人。据此认为,被告人武磊将购买的毒品又出售给他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武磊认罪态度较好,且有以贩养吸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武磊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武磊退出违法所得一百二十五元;手机等作案工具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没收。武磊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武磊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供人吸食的事实,有业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理期间,武磊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武磊六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供人吸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对武磊所提其有自首情节,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武磊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传唤不到案被利辛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武磊不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武磊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亦无不当,武磊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梅林审判员  罗炜审判员  杜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