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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8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滕昭民与韩宗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昭民,韩宗霖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8民初1074号原告:滕昭民,男,1964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允,云南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宗霖,男,1986年5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滕昭民与被告韩宗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昭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76.1元(医疗费8583.94元、误工费334.13元∕天×16天=5346.08元、护理费334.13元∕天×16天=534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交通费380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与朋友(吴大权、何勋、徐桂美)在禄劝洪平小吃店吃饭,期间,原告出去上厕所,返回时就看到其中一位朋友与被告在争吵,便上前询问,原告把话说完后,被告就朝原告的眼睛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禄劝第一人民医院、禄劝忠爱医院治疗,因当地无法医治,原告又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眼球钝挫伤、前房出血;鼻外伤,鼻骨骨折”。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出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综上,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韩宗霖辩称,原告的诉称不属实。2017年4月2日,被告去吃饭,停车时,原告的朋友叫被告挪车,被告让开后,仍用脏话骂被告,被告看他酒醉也没计较,后原告的朋友一起围着打被告,原告是第三个打被告的,被告就还手,饭店老板报了警。被告是正当防卫��不应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询问笔录,欲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经过等;被告致伤原告;2.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陪客证,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禄劝县忠爱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家属陪护;3.云南省医疗收费票据,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共产生医疗费8583.94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达轻微伤;5.发票、保单,欲证明原告为治疗损伤产生交通费380元;6.发票,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住宿费300元;7.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8.营业执照、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共同经营一家缝纫加工店。被告韩宗霖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无异议,对证据5、6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内容上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4、7以及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以及证据2中的陪客证,对内容上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因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8,因未举证证明家庭经营的成员包括原告,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内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3时许,原告滕昭民的朋友与被告韩宗霖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滕昭民与被告韩宗霖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原告滕昭民受伤后,先后到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禄劝忠爱医院、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535.94元。另查明,公安机关向原告滕昭民作的《询问笔录》载��“我骂着他。蹬了两脚,蹬没蹬着我就不知道。喝了二麻二麻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朋友与被告因停车问题产生了争吵,继而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于纠纷发生时喝了酒,且有辱骂、脚蹬被告情形,故原告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结合纠纷原因,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滕昭民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583.94元,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5346.08元(334.13元∕天×16天),原告提交的��据不能证明其参与经营缝纫加工店,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19元计算为宜,即误工费为1929.6元(120.6元∕天×16天)。4.护理费5346.08元(334.13元∕天×1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杨永珍,故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514元计算为宜,即护理费为2477.28元(154.83元∕天×16天)。5.营养费20元∕天×16天=320元,因医嘱中没有注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38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住宿费30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490.82元,被告应赔偿原告9294.5元(15490.82元×6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宗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滕昭民各项损失9294.5元;二、驳回原告滕昭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原告滕昭民负担107元,由被告韩宗霖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钰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