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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8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韩玉山与韩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山,韩玉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3民初8430号原告韩玉山,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韩占杰,女,199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被告韩玉平,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梁秀玲,女,195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委托代理人刘佳媛,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玉山与被告韩玉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焦广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占杰,被告韩玉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秀玲、刘佳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山诉称:2017年4月,韩玉平在未通知本人的情况下,在本人房后建设违法建筑,侵犯我的权益。我的红本四至为北至道,但韩玉平建设的违法建筑在道南侧。被告应停止土地侵权行为。被告是在我的优先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这些活动,依据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有我的优先使用权。农村有不成文的规定,东至道、北至道,在谁的红本范围内谁就优先有使用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把我宅院东至道、北至道的范围内恢复原貌,包括拆除我家院子北侧北至道范围内的地基和东边的回水井;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玉平辩称:原告主张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以侵犯其土地使用权为由,但土地使用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应由人民政府处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四至指的是四邻,四至的范围并非都属于原告有权使用。原告在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面积内享有其土地使用权。原告所述的四至范围的优先使用权无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争的北房北侧至道之间的区域,被告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在2002年3月1日与村集体签有林苗地合同,使用期至2031年3月1日。2003年村里修路占被告鱼池两米区域,将本案诉争的该区域空地补给被告使用,在当时由村里的生产队长及村书记与被告签有协议书,使用期与2002年林苗地合同一致的。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北,被告居南。被告认可原告后邻院落北房由原告1986年分家取得,原告表示该北房建房于1972年。原告1993年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原告宅基地东西13.95米,南北20.5米,四至载明东至道,北至道。原告主张宅基地四至“北至道”、“东至道”表明其宅院北侧至道路之间、东侧至道路之间的地块均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经测量,原告北房后墙东山墙磉基外沿到西山墙磉基外沿之间11.72米,原告北房西山墙以西的空地为原告宅院之前的北门。原告北房东北角后墙磉基外沿向南18.93米为被告北房后墙保温外皮。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其宅基地南北20.9米。被告宅院东侧北房后墙外皮向南19.87米为被告东大门南门垛南沿,被告东大门南门垛南沿向南1.16米的卡子墙紧贴被告南邻北房后墙。被告北房后有南北40厘米宽的散水。原告北房后墙磉基外沿向北3.8米的东西方向上和原告北房东山墙外皮向东1.8米的南北方向上的交叉点上有一口被告建造的回水井。原告北房后墙北侧7.15米范围以北为被告建造的东西长14.5米、南北6.08米的地基墙体,地基西墙从底端到墙体上沿高1.7米。被告表示不再继续建造。北京市顺义区杨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停工通知,并责令被告于2017年5月15日前将本段落上述“砖房”拆除。2002年3月1日,被告与×村委会签订《林苗地合同》。2003年村集体修原告北房后诉争地块北侧现东西向道路时,占用了被告《林苗地合同》承包地块南北约2米区域,由当时村书记李庆学和村大队长李凤海为被告写协议书将原告北房后空地到新修道的区域补偿给被告使用。在2003年村集体修原告北房后诉争地块北侧现东西向道路以前,从原告宅院北房西侧的北门出来以后走一条斜道。原告主张其宅院尺寸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不一致,质疑原告宅院以北至道路的地块由两位村干部书写材料归被告使用时未通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依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北至道”、“东至道”的四至内容记载对其宅院以东至道、以北至道的区域有土地使用权或优先使用权的主张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和图示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本案勘验情况,原告宅院建筑物的南北尺寸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南北尺寸不符,原告主张其宅院外仍有其宅基地使用面积,而被告主张依据相关合同享有原告北房后至道地块的使用权。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权属争议,该争议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韩玉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广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