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肖长波、刘号彬等与李见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波,刘号彬,李见勇,肖利丹,李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141号原告肖长波,男,1966年4月9日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原告刘号彬,男,1975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孟帅,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全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见勇,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被告肖利丹,女,约34岁,汉族,住滑县。被告李朋涛,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滑县。原告肖长波、原告刘号彬诉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被告李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波、原告刘号彬的委托代理人孟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被告李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波、原告刘号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被告李朋涛偿还二原告借款3.6万元及利息;2、保全费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见勇与被告肖利丹系夫妻。原告肖长波系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已于2016年6月8日合法注销。被告李见勇于2013年10月11日向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刘号彬借款3.6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李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急需用钱,就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称暂时困难,要求缓缓,至今没有偿还。被告李见勇缺席未答辩。被告肖利丹缺席未答辩。被告李朋涛缺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于2013年10月11日向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原告刘号彬借款3.6万元,并向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原告刘号彬出具了《社员互助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李朋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合同上明确约定月息为2.1%。另查明,原告肖长波系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有股东肖长波、王会鸣、杨杜鹃、尚彦民、冯少辉,该合作社于2016年6月8日合法注销。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股东王会鸣、杨杜娟、尚彦民、冯少辉已经本人书写“声明”,“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外有债权,愿意以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肖长波的名义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途径等一切合法手段”。故原告肖长波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与被告李朋涛于2013年10月11日签字的社员互助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滑)登记内销字【2016】第1034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一份,4、王会鸣亲笔书写的声明一份,5、杨杜娟亲笔书写的声明一份,6、尚彦民亲笔书写的声明一份,7、冯少辉亲笔书写的声明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从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原告刘号彬处借款人民币6万元,该笔借款没有偿还,故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已经合法注销,滑县农垠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股东同意以该合作社原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故原告肖长波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社员互助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月息为2.1%,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1%自借款之日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利息,虽说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法律规定,但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刘号彬和原告肖长波支付利息为宜。被告李朋涛为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向原告刘号彬和原告肖长波的借款提供担保,由于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为连带保证责任,应对该借款的偿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刘号彬和原告肖长波要求被告李朋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如果被告李朋涛向原告刘号彬和原告肖长波履行了偿还义务,被告李朋涛可以向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进行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号彬和原告肖长波借款人民币36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月息二分计算);二、被告李朋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肖长波和原告刘号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李见勇、被告肖利丹、被告李朋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志远审判员 郭选让审判员 郭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鹏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