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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4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李代林盗窃、寻衅滋事、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代林,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60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代林,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南温河街道社区团结路**号。2014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万有涛,男,1997年12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彝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南温河街道社区团结路46号附l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艾,男,1998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南温河村委会南温河街团结路95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沈家臣,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6********,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天保镇南温河村委会南温河街团结路**号。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被告人陆云哲,男,1997年12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9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麻栗坡县麻栗镇盘龙村委会南锋上寨村27号,因本案于2016年11月9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代林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元雄、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陆云哲、沈家臣在文山共同商量到麻栗坡县盗窃摩托车,四人从文山驾驶摩托车到达麻栗坡,11月8日凌晨,四人先在红银小区5憧2单元门前盗窃了黄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后又到麻栗坡县电信公司门口盗窃了冯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李代林、陆云哲二人又到麻栗坡县创业路91号楼下将王泽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盗得车辆后,四人将车辆骑到文山准备销赃,后被查获。经鉴定,冯艳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66元,王泽昆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66元。2、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在麻栗坡县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口盗窃了叶珍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摩托车、张朝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三人又到麻栗坡县沿河街A段3单元楼下盗窃了杨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车辆被三人销赃后所得赃款三人共同使用。经鉴定,叶珍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6元,张朝翠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杨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6元。3、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张艾在麻栗坡县学府路107号门口盗窃了甘登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二人将车辆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共同使用。经鉴定,甘登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4、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到麻栗坡县创业路59号楼下将冯明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盗走,10月17日晚,三人又骑着盗窃的该辆摩托车到麻栗坡县老印刷厂住宿区楼下盗窃了盘文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摩托车。三人将车辆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使用。经鉴定,冯明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盘文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5、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沈家臣到麻栗坡县学府路99号门前将陆兴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陆兴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8元。6、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张艾到麻栗坡县四川饭店后门处将杨虎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7、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代林、孙先伟(另案处理)到麻栗坡县菜园路49号楼下将陈国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5元。8、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代林、孙先伟(另案处理)到麻栗坡县学府路125号门前,将杨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9、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代林、沈家臣到麻栗坡县军警路老邮政局住宿区楼脚将雷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10、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代林、孙先伟(另案处理)到麻栗坡县红岩路6号楼脚,将胡赋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5元。11、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代林与段祖来(已判决)、韦功祥(已判决)、包正聪(已判决)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大厅玩耍时,段祖来看到被害人张文权从大厅经过,以为张文权是曾经与其说话时声音大的人,遂指使李代林等人殴打张文权,李代林、韦功祥、包正聪等人遂在豪佳园宾馆门前的公路边随意追打张文权,致使张文权胸背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骨折,经鉴定,张文权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代林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有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家臣、陆云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被告人李代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辩称对盗窃陈国友的摩托车已经买了新的赔偿。被告人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一)关于盗窃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23日晚,被告人李代林、孙先伟(另案处理)到麻栗坡县红岩路6号楼脚,将胡赋婷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雅马哈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05元。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代林、沈家臣到麻栗坡县军警路老邮政局住宿区楼脚将雷猛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助力车盗走。3、2016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代林、孙先伟(另案处理)到麻栗坡县菜园路49号楼下将陈国友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155元。4、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代林、孙先伟(另案处理)到麻栗坡县学府路125号门前,将杨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5、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沈家臣到麻栗坡县学府路99号门前将陆兴跃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摩托车盗走。经鉴定,陆兴跃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58元。6、2016年10月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张艾到麻栗坡县四川饭店后门处将杨虎祥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盗走。7、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到麻栗坡县创业路59号楼下将冯明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蓝色摩托车盗走,10月17日晚,三人又骑着盗窃的该辆摩托车到麻栗坡县老印刷厂住宿区楼下盗窃了盘文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黑色摩托车。三人将车辆销赃后所得赃款共同使用。经鉴定,冯明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盘文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8、2016年10月26日晚,被告人李代林、张艾在麻栗坡县学府路107号门口盗窃了甘登瑞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二人将车辆销赃后所得赃款二人共同使用。经鉴定,甘登瑞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9、2016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在麻栗坡县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口盗窃了叶珍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棕色摩托车、张朝翠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三人又到麻栗坡县沿河街A段3单元楼下盗窃了杨杰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车辆被三人销赃后所得赃款三人共同使用。经鉴定,叶珍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6元,张朝翠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杨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6元。10、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陆云哲、沈家臣在文山共同商量到麻栗坡县盗窃摩托车,四人从文山驾驶摩托车到达麻栗坡。11月8日凌晨,四人先在红银小区5憧2单元门前盗窃了黄洁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后又到麻栗坡县电信公司门口盗窃了冯艳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后李代林、陆云哲二人又到麻栗坡县创业路91号楼下将王泽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摩托车盗走。盗得车辆后,四人将车辆骑到文山准备销赃,后被查获。经鉴定,冯艳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王泽昆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断线钳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证实系本案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2.书证(1)接受报警记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陆兴跃、甘登瑞、杨杰、冯明成、盘文仙、胡赋婷、张朝翠、王泽昆、冯艳、叶珍品、陈国友摩托车被盗案,系上述失主分别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杨虎祥、黄洁、杨龙、雷猛摩托车被盗案系被告人供述后侦查机关查实,麻栗坡县公安局对上述案件分别受理案件并进行立案侦查。(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传唤证、入所健康检查表、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被告人李代林、陆云哲、沈家臣、张艾、万有涛于2016年11月8日被城关边防派出所传唤到案,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决定,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经麻栗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3)被告人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前科材料、网上在逃人员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李代林系1997年12月20日出生,沈家臣系1996年11月1日出生,陆云哲系1997年12月6日出生,万有涛系1997年12月5日出生,张艾系1998年12月22日出生,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其余四被告人作案时均已满18周岁。沈家臣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于2015年3月18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李代林因犯盗窃罪(未成年)于2014年10月29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6年6月7日刑满释放。张艾曾是民中家慧超市被盗案、刘光静助力车被盗案的嫌疑人,涉案期间未满十六周岁,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陆云哲、万有涛无犯罪前科。五被告人均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处扣押了助力车4辆,摩托车一辆,断线钳一把,梅花起子一把,所查获车辆已经发还失主,断线钳、梅花起子随案移送。冯艳被盗助力车已发还;黄洁被盗的助力车已发还;叶珍品被盗助力车已发还。3.被害人陈述(1)王泽昆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上,其将摩托车停放于麻栗坡县创业路91号楼下,11月8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好奔牌HB125T-1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UH8**,车架号LZ8TCJDK0F1230599,发动机号11530599,并提供了被盗助力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2)冯艳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晚上,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电信公司门口,11月8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双狮牌SS125T-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SL7**,车架号:LP7TCJP74F0000219,发动机号15010605,并提供了被盗助力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3)黄洁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8日0时许,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红银小区5幢2单元楼脚,11月8日7时30分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白色助力车,车牌号为麻栗坡燃油5503,助力车上有一件衣服,驾驶证以及一个笔记本一同被盗的事实。(4)叶珍品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23时许,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玉尔贝路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外路边,10月28日早上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棕色林海牌LH100T-19型摩托车,车牌号为云HVR0**,车架号LL8TBG4F2G0000867,发动机号MGH00041。提交了被盗车辆注册登记复印件。(5)张朝翠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晚,其将助力车停放在麻栗坡县玉尔贝路老年人活动中心门外路边,10月28日早上发现车辆被盗。被盗车辆是一辆黑色好奔牌HB125T-17A型助力车,车牌号云HVR7**,车架号LZ8TCJDK8G1625261,发动机号11625261,并提供了被盗助力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杨杰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8日凌晨,其将一辆摩托车停放在麻栗坡县沿河街A段3单元楼下的位置,10月28日早上7点半左右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白色的滨崎牌BQ100T-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VB8**,车架号LLMTCG059GL370045,发动机号160735689,并提供了被盗助力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7)甘登瑞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5日,其将助力车停放在麻栗坡县民族中学外面草原小肥羊门口,10月27日发现助力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黑色国本牌助力车,没有车牌号,并提交了购买助力车的收据。(8)盘文仙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7日晚,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老印刷厂楼脚,10月18日早上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红色中豪牌ZH125T-16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QF4**,车架号LS2TCAJZ7FE2G00496,发动机号14600396。并提交了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9)冯明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16日,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创业路59号楼下,10月17日早上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系蓝色好奔牌HB125T-17A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VE5**,车架号LZ8TCJDK7G1613070,发动机号11613070。并提交了被盗助力车行驶证复印件。(10)陆兴跃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其将助力车停放在学府路99号避风塘店门口,10月7日发现车辆被盗。被盗车辆是一辆红黑色巧格100型普通助力车,车架号LP7TCJP70-F0000332,发动机号15011531。落户人李选献。并提交了被盗车辆收据、保修卡。(11)杨虎祥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6日18时许,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四川饭店后门楼下,24时许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白色雅马哈牌助力车。并提交了被盗助力车行驶证复印件。(12)陈国友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0日,其将助力车停放于麻栗坡县菜园路49号楼下,8月11日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红色林海牌LH100T-19型普通二轮助力车,车牌号云HVB1**,车架号LL8TBG4F5F001106,发动机号MFH00092。并提交了被盗助力车行驶证(段家慧)复印件。(13)杨龙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份的一天,其将助力车停放在麻栗坡县学府路125号附近,第二天早上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白色巧格牌助力车。购买时花费2700元,8成新的事实。(14)雷猛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的一天,其将助力车停放在麻栗坡县老邮政局住宿区楼下,第二天早上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黑色助力车,车牌号为文山燃油00830。(15)胡赋婷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23日晚,其将助力车停放在麻栗坡县职中门口附近,6月24日早上发现助力车被盗。被盗助力车是一辆白色雅马哈LYM100T-3P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云HUH3**,车架号LL8TWG4F6FB051828,发动机号FK120453。并提交了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复印件。4.证人王云华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8日,其向两名陌生男子买了一辆棕色摩托车,讲成1800元,为了让卖车人拿证来,扣了500元,后面卖车人没有拿证来,实际只给了1300元,卖车人签的名字是叶珍品,后其以2000元卖给了别人,车被改成了银灰色的事实。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李代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6月至11月,其伙同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孙先伟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其参与盗窃15辆的事实。(2)万有涛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至11月,其伙同李代林、张艾、沈家臣、陆云哲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其参与盗窃8辆的事实。(3)张艾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0月期间,其伙同李代林、万有涛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其参与盗窃8辆的事实。(4)沈家臣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至11月,其伙同李代林、万有涛、陆云哲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其参与盗窃4辆的事实。(5)陆云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1月7日,其伙同李代林、万有涛、沈家臣盗窃摩托车、助力车,其参与盗窃3辆的事实。6.价格鉴定意见书(1)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王泽昆被盗好奔牌HB125T-17A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2)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冯艳被盗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3)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叶珍品被盗林海牌LH100T-19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66元。(4)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张朝翠被盗好奔牌HB125T-17A型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5)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杨杰被盗滨崎牌BQ100T-5C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6元。(6)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甘登瑞被盗黑色国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7)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盘文仙被盗中豪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866元。(8)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冯明成被盗好奔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3224元。(9)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陆兴跃被盗巧格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58元。(10)麻发改价认(2016)99号,证实陈国友被盗林海牌LH100T-19型普通二轮助力车价值6155元。(11)麻发改价认(2016)124号,证实胡赋婷被盗雅马哈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5905元。以上鉴定意见均已经告知被告人。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现场概况。(2)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对隐藏作案工具以及所盗摩托车的地点以及作案工具、摩托车的辨认,提取笔录、提取照片,证实侦查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辨认,在麻栗坡县麻栗镇老地房村委会秀山寨村旁树林提取被告人隐藏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一把,所盗大摩托车一辆。经辨认,系作案中所使用的工具和盗窃所得的车辆。(二)关于寻衅滋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代林与段祖来(已判决)、韦功祥(已判决)、包正聪(已判决)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大厅玩耍时,段祖来看到被害人张文权从大厅经过,以为张文权是曾经与其说话时声音大的人,遂指使李代林等人殴打张文权,李代林、韦功祥、包正聪等人遂在豪佳园宾馆门前的公路边随意追打张文权,致使张文权胸背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第3腰椎骨折,经鉴定,张文权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张文权受伤后到麻栗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共计5234.28元。被告人李代林与被害人张文权达成调解,赔偿张文权经济损失2500.00元,张文权对李代林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接受报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张文权于2016年9月13日1时30分电话报案至麻栗坡县城关边防派出所,称其在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附近被一群人殴打,在麻栗坡县人民医院治疗,要求调查处理,麻栗坡县城关边防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发现2016年9月13日0时30分左右,张文权在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附近被一群不明身份人员无故殴打,致使其头部、胸部、背部、面部、耳朵等部位受伤,麻栗坡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案件,并于2016年9月22日立为张文权被故意伤害案办理。2.证人证言(1)左大能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在豪佳园宾馆玩时看到李代林等人在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殴打一男子,后得知系受段祖来指使的事实。(2)温昌状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在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看到段祖来指使包正聪、韦功祥、李代林等人殴打一个男子的事实。(3)胡付豪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温昌壮等人在豪佳园宾馆玩时看到韦功祥、包正聪等人在汽车客运站门前的公路边追打一个男子,打架中未使用工具,都是拳打脚踢的事实。(4)陆友东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路过豪佳园宾馆门前的时候看到有人打架,两三个人围着一个人打的事实。3.被害人张文权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在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上被人无故殴打,致使其身上多处受伤,其中腰部特别疼痛的事实。4.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1)同案人韦功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0时许,其与段祖来、包正聪、李代林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玩时,遇到被害人,受段祖来指使,在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的事实。(2)同案人包正聪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韦功祥、李代林、段祖来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玩时,其看到韦功祥、李代林在殴打他人,遂参与殴打,事后知道此次殴打他人系受段祖来指使的事实。(3)同案人段祖来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韦功祥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大厅晚时,看到被害人,其以为是以前在吃饭时遇到的“说话声音大的人”,便指使韦功祥等人上前殴打,韦功祥、李代林、包正聪等人遂殴打了被害人,后其发现被打的人不是“说话声音大的人”,发现打错人的事实。(4)被告人李代林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9月13日凌晨,其与韦功祥、包正聪、段祖来等人在麻栗坡县豪佳园宾馆玩时,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5.鉴定意见(1)麻公法鉴伤字(2016)140号鉴定意见,证实伤者张文权腰背部皮肤擦挫伤,活动受限,腰3椎体前缘骨折,其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韦功祥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书、文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55号伤情鉴定书,证实张文权第3腰椎骨折,胸背部、腰背部多处软组织挫伤,伤情鉴定为轻伤二级。(3)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已经告知了被告人。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前临江路上,在三个路段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未提起痕迹物证,对现场拍摄了照片。(2)辨认笔录及照片①韦功祥的辨认,证实作案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前临江路上,分别在三个地点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和拖拽。②包正聪的辨认,证实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证实当晚参与打架人员有韦功祥、李代林、包正聪等人。③李代林的辨认,证实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证实当晚参与打架人员有韦功祥、李代林、包正聪等人。④段祖来的辨认,证实地点位于麻栗坡县汽车客运站门口的公路边。对监控视频中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证实参与殴打人员有韦功祥、李代林、包正聪等人。⑤左大能对其证言中所述“李代林”的辨认,正是李代林。⑥温昌状对其证言中所述“李代林”的辨认,正是李代林。⑦胡付豪对参与打架人员的辨认,证实李代林系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人。7.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清单、侦查机关出具的关于视听资料的情况说明,证实当晚李代林参与打架的事实。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代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15辆助力车、摩托车,金额达40536元,达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寻衅滋事罪,并数罪并罚。被告人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万有涛盗窃8辆助力车、摩托车,金额23878元;张艾盗窃8辆助力车、摩托车,金额22704元;沈家臣盗窃4辆助力车、摩托车,金额5772元;陆云哲盗窃3辆助力车、摩托车,金额5772元,均达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代林、万有涛、张艾、沈家臣、陆云哲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张艾作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代林与被害人张文权达成赔偿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告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代林辩称盗窃陈国友的摩托车已经赔偿与庭审查明的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代林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四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万有涛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艾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沈家臣、陆云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代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总和刑期四年零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万有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张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沈家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被告人陆云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六、随案移送断线钳一把、梅花起子一把,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谌素荣人民陪审员  邓正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艳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