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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9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清、廖晓梅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清,廖晓梅,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9民初377号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全南县桃园一品*幢。法定代表人:杨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诉讼理人:曾辉煌、刘四光,系该公司风控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清,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经商,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廖晓梅,女,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经商,住赣州市章贡区,系刘清妻子。被告: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坪南路。法定代表人:刘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与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德通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煌、刘四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德通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2、判令被告廖晓梅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上述债务;3、判令被告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8日,被告刘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廖晓梅为共同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借款期限为8个月,到期时间为2016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本息,利息按月结算支付,由被告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刘清发放贷款伍拾万元。2016年8月2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本金,经协商,在取得原告方谅解后,双方达成一致,被告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归还本息,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且在2017年3月1日起未支付任何本息,已严重违约。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和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转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我们把借款50万元打到被告刘清账上的事实;3、被告刘清、廖晓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股东会决议原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是合法的公司,也是主动承担了担保责任的。被告刘清、廖晓梅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未作答辩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德通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黄志雄提交的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采纳之证据,结合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清与被告廖晓梅系夫妻。被告刘清、廖晓梅以农产品加工为由,向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2015年12月28日,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与被告刘清、廖晓梅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8-XX),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8月27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将50万元贷款转入了被告刘清的账户,同时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与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5-12-28-XX),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贰年。贷款50万元到期后,被告刘清、廖晓梅只支付了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剩余贷款5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多次向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德通科技公司催收,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德通科技公司却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与被告刘清、廖晓梅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与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被告刘清、廖晓梅本应积极归还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的贷款,却违反了双方书面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所以,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主张被告刘清、廖晓梅归还贷款50万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主张被告刘清、廖晓梅支付借款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主张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对被告刘清、廖晓梅贷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由于在本案中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对被告刘清、廖晓梅贷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起诉仍在保证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赣州德通科技公司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因此,原告全南青松小额公司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清、廖晓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止);二、被告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清、廖晓梅贷款5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限被告刘清、廖晓梅、赣州市德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全南县青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明人民陪审员  刘芳求人民陪审员  钟细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黄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