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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3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闫连义、孙国双等与高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义,孙国双,高嵩,苏阳,遵化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刘金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3130号原告:闫连义,男,1954年4月24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原告:孙国双,女,1956年2月25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高嵩,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苏阳,男,1986年4月16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东陵满族乡。负责人:付合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王彤宇。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郑雪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被告:刘金龙,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周文。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原告闫连义、孙国双与被告高嵩、苏阳、遵化市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刘金龙、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国双、闫连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被告高嵩、被告刘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刚、董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余、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双、闫连义的具体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9736.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20715.17元。双方对下列要素事实没有争议: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嵩,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冀B×××××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被告刘金龙,该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3日至2016年12月22日。2016年5月29日5时40分许,高嵩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石门镇石门路段时,与闫连义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随后三轮摩托车又与刘金龙停放在路边的冀B×××××小型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某。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连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国双无责任。原告孙国双、闫连义系夫妻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2016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1民初3561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刘金龙损失2000元。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医疗费;2.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护理费;5.误工费;6.交通费;7.鉴定费;8.复印费;9.伤残赔偿金;10.精神抚慰金;11.车辆损失;12.评估费。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确定为: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等具有真实性,并无明显不合理用药,故认定为51834.99元;2.伙食补助费。原告孙国双住院59天,闫连义住院11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40元/天计算,故认定为2800元;3.营养费。经法医评定原告的营养期分别为59天、30天,本院予以采信;可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故认定为3560元;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法医评定分别为60天、15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适当,故认定为10101.2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法医评定分别为180天、45天,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23400元;6.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等必然开支交通费,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为1600元;7.鉴定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4400元;8.复印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96元;9.伤残赔偿金。原告孙国双的伤残经法医评定为7级伤残,Ia值为4%,原告主张的数额适当,故认定为99642.84元;10.精神抚慰金。原告孙国双因事故致7级伤残,Ia值为4%,结合本地经济状况等,本院酌定为18000元;11.车辆损失。原告的车损已经评估机构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认定为4135元;12.评估费。属于必要开支,已提交票据,故认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19770.03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承保了该车不计免赔、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冀B×××××小型面包车的交强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员受伤、车某,被告高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金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金龙曾提起了诉讼(已得到了相应的赔偿),首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金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可折抵相应的赔偿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双、闫连义损失86372.0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6372.02元);扣除其垫付款1万元,实际再赔偿76372.02元;二、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孙国双、闫连义损失88372.02元(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76372.02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偿原告孙国双、闫连义损失45025.99元的70%,计31518.19元;四、由被告刘金龙赔偿原告孙国双、闫连义损失45025.99元的15%,计6753.9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孙国双、闫连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0元,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孙国双、闫连义负担60元,被告高嵩负担920元,被告刘金龙负担9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立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