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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8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丁玉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玉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玉坤,男,1994年4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4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7年3月24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玉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元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玉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丁玉坤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中枢街道国酒大道三号区华为医院门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同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丁玉坤电话联系后,在仁怀市盐津街道青少年宫旁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零包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李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在丁玉坤处扣押手机VIVO牌一部,在李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0.534克、冰毒片剂0.202克)。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通话清单及话单分析、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毒品称量取样笔录、毒品收据、照片、鉴定文书、称量结果告知书、检查、称量、封装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玉坤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玉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罪,属累犯同时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与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玉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