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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1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洪波诉被告田继兴、林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洪波,田继兴,林桂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11民初569号原告:马洪波,男,1962年8月21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红,男,1968年5月29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弟弟)。被告:田继兴,男,1945年12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林桂芝,女,1954年1月9日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林桂芝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马洪波诉被告田继兴、林桂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辽071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被告田继兴、林桂芝不服,提起上诉。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辽07民终39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辽0711民初2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红、被告林桂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继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位被告赔偿原告因自来水管漏水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2097.28元及评估费2912.62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全部由两位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锦州市太和区兴隆南里1x-xx号一层住宅楼居住,两位被告住宅就在原告住宅的上面的四楼。在2015年12月3��上午,原告接到二楼住户给打的电话并告诉原告楼上四楼自来水漏水,原告到家后,原告家大、小屋房顶及客厅、厨房房顶等多处有自来水从楼上往下泄露的情况,在四楼被告家看见在卫生间内的自来水管与水龙头连接处有裂纹并有大量自来水喷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进行协商处理,被告认可此事并愿意承担此事全部责任,但是赔偿数额与原告实际经济损失偏差过大,综上所述,特将此案诉至贵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田继兴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林桂芝辩称,被告不是侵权人,原告家在一楼,原告跳过二楼、三楼,说是四楼的错误,主体是错误的。被告家的自来水直接经浴盆敞开的泄水口流入下水道,理由正当,合理合法,无任何过错。事发当时,原告及多���到被告家查看,并未发现被告家地面上有积水,表明被告家水确实流入下水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均居住在锦州市太和区兴隆南里1x号楼。原告马洪波居住在该楼一层,被告居住在该楼四层。2015年12月3日上午,原告发现其屋内的墙面、地板等物品被水淹。当时居住在原告家楼上四楼的二被告家卫生间的阀门破裂。原告的财产损失经锦州正大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为12097.2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属于侵权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财产损失与二被告家的自来水阀门破裂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他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失是由于二被告家的自来水阀门破裂造成的,并且原告当庭提出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却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波对被告田继兴、林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088元,由原告马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志强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蔡广森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