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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3民初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金利军与刘清国、沈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利军,刘清国,沈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3民初2196号原告:金利军,男,1974年4月17日生,满族,住平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河北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清国,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平泉县。被告:沈兰兰,女,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平泉县。原告金利军与被告刘清国、沈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于2017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国、沈兰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利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6月30日向我借款300000.00元,二被告收到借款后为我出具了收条。借款后二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借款,经催要二被告分别向我出具了借条。现要求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刘清国、沈兰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如下证据:证据1、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张,该收条有二被告签字。证明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300000.00元。证据2、被告刘清国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注明“此款系2016年6月30日借”。出具时间是2017年7月2日。证据3、被告沈兰兰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未标注出具时间,借条载明“此款为2016.6.29号所借欠款以前借条作废”。实际借款日期是2016年6月30日。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收条、借条属于原始证据、直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其效力,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所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并经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3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收到借款后,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后,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实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7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清国、沈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利军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4日起至本判执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减半收取2900.00元,由被告刘清国、沈兰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第一百六十六条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四、《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