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于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被告人于某,农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松梅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6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上线代理(QQ号10×××95)发展为“天游娱乐”赌博平台代理,后拉拢于某等多人作为该平台下级代理并参赌,涉案赌资14.2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分红、下级充值等方式赚取分红2万余元。被告人于某作为平台代理发展于怀清等人参赌,涉案赌资97万余元,赚取分红4700余元。被告人王某乙作为平台代理发展刘某甲等人参赌,涉案赌资240余万元,赚取分红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已将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乙已将违法所得3万元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于某已将违法所得4700元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姜某甲、姜某乙、刘某甲、耿某、梁某、张某、邵某、刘某乙、高在坤、赵某、于怀青证言、网上赌博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办案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王某甲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乙接受投注的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且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于某接受投注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于某系坦白,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并愿意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系坦白,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赌博工具手机、电脑等予以没收。王某甲、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雪源审 判 员 丛金凤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