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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2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吉建中与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建中,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2481号原告:吉建中,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现住临汾市。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保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德戎,男,汉族,1965年7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吉建中与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州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建中,被告金洋州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德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建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欠原告货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份至2016年11月份,原告陆续给被告供应钢材,货款均未按期结清。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00万元,并达成还款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11月底之前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2016年12月底之前被告支付原告200万元;2017年1月20日前被告支付原告80万元;2017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所欠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金洋州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认可,但现在公司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及所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7)晋1002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二中路24号荣华世家4号楼2401号、2402号、2403号、2404号、2501号、2503号、2504号、2601号、2602号、2603号、2801号、2802号、2804号房产十三套的产权。同时查封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汾市尧都区贡院东街D区4号楼1单元401室,担保人梁红云所有的位于临汾市疾控中心住宅区(财神楼北街48号院)4号楼1单元401号、临汾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汾路华港汽贸城A楼(8号楼)第18.43号房房产三套的产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5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吉建中5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审理阶段未交纳,在执行阶段扣除后向本案立案庭予以交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临汾市金洋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邓红人民陪审员张晓玲人民陪审员曾翠英二零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许夏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