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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9005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闵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男,生于1987年1月2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逮捕,2017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潜检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350M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撞倒,致黄某某重伤、刘某某轻伤。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闵某予以判处。被告人闵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闵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5KM+350M处时,遇前方同向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在道路旁行走,其在未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时,将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撞倒,致其本人及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黄某某重伤、刘某某轻伤。闵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上述事实。在审判阶段,被告人闵某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取得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谅解。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闵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某、闵某某、姚某某、周某某、郑某、闵某1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到案经过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湖北省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龙湾)认字[2016]M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照片,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武福爱(2016)毒鉴字第60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鉴字第H02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17)法鉴字第03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江医司鉴所法医临床鉴(2017)0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黄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分别所书收条、谅解书,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2017)刑潜社调字第010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和潜江市拟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时未保证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及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闵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法庭上亦能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闵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成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