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3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萍、周学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萍,周学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学化,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滨湖新区,上诉人王萍因与被上诉人周学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萍上诉请求:一、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403号民事判决,改判王萍无需支付周学化借款本金3210.27元及利息192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学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王萍陆续向周学化借款310,000元,但根据2016年8月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王萍在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110,000元(周学化欠银行的贷款还清),前期王萍还贷部分视同支付的利息,如逾期未支付,王萍需向周学化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按每月2000元计算。2016年10月30日,王萍约周学化协商还款事宜,王萍愿一次性支付周学化300,000元现金,但因利息问题,周学化未同意,后经见证人调解,王萍同意支付200,000元及利息6000元。经周学化查询房贷欠款为98210.27元,王萍于2016年11月4日转账95,000元及2016年8月21日支付的本金3,500元,共计98,500元,已超额支付周学化的借款。双方已无任何纠纷。一审法院认定王萍仍需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符合事实。周学化辩称,王萍并没有还给我钱。向周学化归还借款周学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萍偿还周学化借款5000元及利息6266元(该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按每月2000元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王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萍与周学化系同学关系。2016年3月25日,王萍出具借条二份,确认借到周学化人民币共计310000元。2016年8月4日,原、王萍签订《还款协议》1份,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确认借款本金总额为310000元,王萍保证于2016年10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110000元(王萍把周学化所欠银行放贷一次性还清大概100000元-110000元,视同王萍已还款110000元)。前期王萍还贷部分视同向周学化支付的利息,如逾期未还清,王萍需向周学化偿还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1日起按每月2000元支付。第二条约定,王萍保证2016年11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剩余200000元,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月3000元计算,如逾期不还王萍需从2016年8月1日起向周学化按月4000元支付利息。周学化周学化、王萍以及见证人陆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王萍于2016年8月21日转账至周学化尾号为0016的安徽农村信用社账户3500元,并备注为房贷还款。2016年10月30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王萍于当日偿还周学化借款200000元以及2016年9月至2016年10月30日期间的利息6000元,并由周学化出具收条予以确认,剩余借款数额以周学化次日查询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的具体数额后,持银行单据再向王萍进行主张。2016年11月1日,周学化自行偿清其在合肥科技农村商业银行的一手房贷款,还款总额为98210.27元。2016年11月2日,周学化致电王萍要求其支付其剩余借款,王萍要求周学化出示单据后再予以偿还。2016年11月4日,王萍转账汇入周学化招商银行账户95000元。之后,周学化以王萍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周学化、王萍的当庭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协议、录音光盘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学化、王萍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根据还款协议约定,王萍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以将周学化所欠银行房贷偿清的方式,作为偿还周学化借款1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200000元,但经周学化、王萍双方2016年10月30日口头协商达成的变更意见,王萍应于2016年10月30日偿还周学化200000元借款,并在周学化次日查询其房贷余额后,按照银行单据支付剩余借款。现王萍按双方口头约定于2016年10月30日支付周学化200000元借款,且在周学化自行偿清其房贷余额98210.27元,于2016年11月2日电话通知王萍后,王萍于2016年11月4日仅转账支付周学化95000元,其尚欠周学化借款本金数额应为3210.27元(98210.27元-95000元),应当予以偿还。周学化主张王萍逾期付款应支付其利息6266元,但根据案涉协议约定,王萍逾期未能还清借款,则须偿还本金1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日起按月支付利息2000元,该逾期利率的计算标准应为月利率2%(2000元/月÷100000元),故结合本案王萍所欠借款本金3210.27元,其应支付周学化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数额应为192元(3210.27元×月利率2%×3个月)。王萍辩称其于2016年8月21日转账支付周学化3500元;于2016年11月4日转账支付95000元,共计98500元,足以支付周学化房屋贷款余额,但王萍于2016年8月21日转账支付至周学化尾号为0016的还贷账户3500元后,周学化于2016年11月1日一次性偿清剩余贷款时,其还贷总额为98210.27元,王萍于2016年11月4日转账支付的95000元不足以偿还该贷款总额,故对于王萍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周学化借款本金3210.27元及利息192元;二、驳回周学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萍二审对向周学化借款本金数额310,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周学化与王萍在2016年8月4日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王萍代周学化归还所欠银行房贷,视同王萍已还款11,000元,但王萍仅于2016年8月21日代为还贷3500元,剩余98210.27元贷款由周学化于2016年11月1日自行归还。王萍在本案二审中确认其于2011年11月4日向周学化转账支付了95000元,尚应支付3210.27元。综上所述,王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6元,由王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