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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中执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颉,夏海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19-3号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大道5号,组织机构代码:59183984-3。法定代表人王根豪,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颉,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被执行人夏海渊,女,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刘颉之妻。申请执行人吉安市吉州区中冠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颉、夏海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2015)吉中执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首先查封了被执行人刘颉所有的产权证号为B0108973的房产。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刘颉、夏海渊在向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借款时用该房产抵押给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吉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已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赣0821执286号。吉安县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来函请示将涉案查封房屋处置权交由该院处置。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在吉安县人民法院辖区,江西庐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由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有利于生效判决、裁定及时依法执行,提高执行效率,实现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指定给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吉安县人民法院自收到本裁定书后七日内接收本案案卷材料,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眉审 判 员  李小兵代理审判员  胡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