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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8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苟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永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8617号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滨路五桂石片区阳光100国际新城A2-3栋负二层车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72503Y。法定代表人萧德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柳,男,汉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系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世梅,女,汉族,1990年10月7日出生,系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被告苟永红,女,汉族,1961年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博公司”)诉被告苟永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竹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永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博公司诉称: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100国际新城某栋某号房屋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入驻后,为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和水电公摊费。从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21.97元、水电公摊费713.32元,共计7535.2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苟永红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100国际新城某栋某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105.98㎡。2009年1月1日,重庆渝能壹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该该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新聘的物业管理公司订立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开始履行之日。合同明确了物业服务区域概况、物业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合同第四章约定,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为1.2元/月/平方米(庭审中原告认可按照0.84元/平方米/月收取);第九章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约定期限内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21.97元(0.84元/平方米/月*77个月*105.98平方米=6853元,原告主张6821.97元。)、水电公摊费713.32元,共计7535.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予缴纳。另查明,重庆渝能壹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2月28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阳光壹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又于2014年9月19日将名称变更为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资质证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居住证明、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快递单、公摊水电发票、楼层清洁记录表、巡逻签到表、照片、电梯保养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法庭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09年1月1日,重庆渝能壹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合同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按约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21.97元(0.84元/平方米/月*77个月*105.98平方米=6853元,原告主张6821.97元。)、水电公摊费713.32元,共计7535.2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永红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从2010年10月至2017年2月,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6821.97元、水电公摊费713.32元,共计7535.2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苟永红负担(该款原告重庆兰博世家酒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竹芊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