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王绍华与陈为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华,陈为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1346号原告:王绍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寒,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五莲洪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为善,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会,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X13592930B。诉讼代表人:李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绍华(下称原告)与被告陈为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寒,被告陈为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陈光会,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764.6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等。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早上15时45分许,胡加良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石材产业园宏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一路与宏磊路十字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胡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治疗终结,车辆损失已委托鉴定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我公司已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与原告达成一致,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重新评估,对于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陈为善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本人,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为胡加良,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撤回、追加当事人情况。原告于2017年6月11日提交申请,请求撤回对日照市东拓物流有限公司、胡加良的起诉,追加陈为善为本案被告,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二、关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016年10月8日早上15时45分许,胡加良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五莲县街头镇王世疃石材产业园宏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一路与宏磊路十字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规定,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胡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交警五莲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三、关于号重型自卸货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涉案事故车辆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是胡加良,其驾驶证号为x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为善,胡加良与被告陈为善是雇佣关系,胡加良是在从事被告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四、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失赔偿情况。原告该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已与被告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私下达成协议,上述有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评估费14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章的评估发票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报告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评估费1400元。二、关于车损38920元的问题。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对评估报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递交书面重新评估申请,且未提交证据证实价格评估报告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应当准许评估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38920元是五莲县人民法院委托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认定的,并提供日照仁和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所以,本院确认原告车损数额为38920元。三、关于施救费40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公司”章的面额为4000元的施救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3892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评估费14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5400元;以上共计4432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胡加良驾驶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胡加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为善,胡加良与被告陈为善是雇佣关系,胡加良是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陈为善可按100%的比例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财险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陈为善应当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42320元(包括财产损失36920、施救费4000元、评估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绍华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为善赔偿原告王绍华损失42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减半收取5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21元,被告陈为善负担450元,原告王绍华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明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滕戈辉书 记 员 臧 欣提示:赔偿义务人在履行赔偿义务时请务必写明案件的案号,如因无案号导致无法查明赔偿款项时申请执行的费用由赔偿义务人负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